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
上訴意
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許建庭,固與許建庭於警訊之供述
相符,然於偵審中上訴人否認販賣,許建庭則未到庭,承辦警員鄭伯淇雖證實警訊筆
錄之真實性,惟其不可能
自承造假,故單憑鄭伯淇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許建庭
之警訊供述均為真實,原判決以鄭伯淇之證述為上訴人警訊自白之
補強證據為違法;
又許建庭極有可能為求自己獲減刑而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所供是否真實,有
待詳查,原審未就此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
已敍明除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
證人許建庭於警訊時所為相符之供述外,並據鄭
伯淇所述查獲本案及製作筆錄之經過,
徵諸上訴人供稱無刑求情事,資以認定上訴人
與許建庭均於自由意志下為真實之供述。再觀諸本案係於許建庭經警查獲吸用安非他
命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在警方監控下,由許建庭打電話約上訴人佯稱購買安非他
命,上訴人即携帶安非他命依約前往,未交付前當場被警查獲上訴人所携安非他命一
小包(驗餘淨重○‧一六六一公克)
扣案並經檢驗
無訛,許建庭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亦
經判處罪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建庭之
犯行。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顯非僅憑鄭伯淇之證述資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及許建庭不利上訴人供述之唯一
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復空言質疑證人許建庭供述之真實性,進而主張原判決未盡調查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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