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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林巧 玲既指稱上訴人搶皮包後就跑掉,因車子還留在現場,所以隨即到上訴人車上察看, 並拔下車子鑰匙向新海派出所報案,而廟裡的人亦在告訴人被搶大喊救命之時,一大 堆人出來圍捕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毫無任何機會可再回到停車處,又從容的 用襯衫包著皮包藏在駕駛座下方,顯與常理不合。且上訴人苟有搶奪,大可於搶後檢 視皮包內無財物即可馬上丟棄,以免留下證據,焉有愚至將皮包仍藏於自己之車內留 下證據。況告訴人住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而案發地點係在同段一 ○六巷十三弄十三號,當日凌晨四時許告訴人回家,何以不直接騎機車回到一四六巷 的住家,為何要將車停放在距家達四條巷子的地方﹖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問,可見係因另有他人以上訴人放在車內之襯衫包著告訴人之皮包,藉以達到誣陷 之目的。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弄○○號前,見林巧玲肩上背有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下車乘其不備而以不法腕力搶奪其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 小皮夾(內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取走, 將上開汽車遺留現場而逃離,並將皮包丟棄於不詳處所。經林巧玲取下甲○○所有 、遺留現場之上開汽車鑰匙後報警,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左右, 在上址查獲甲○○返回現場欲駕車離開,並於上開汽車駕駛座右側下方起獲用甲○○ 所有之襯衫包裹之林巧玲所有之上開小皮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汽車被一 部車撞到下車去追,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其未搶奪林女之皮包,係遭人栽贓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就被害人林巧玲於警訊及一、二審之次供述調查所得心證,資作論罪科刑之裁判依 據一端,於判決理由復已詳為論述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 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 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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