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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承辦警員莊文平與被害人陳○收為朋友,莊文平未迴避偵辦本案為違法;被害人呂 ○和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報案,後上訴人因另涉安非他命案件經莊文平等警員違法 搜索並帶至警局,始由警方通知陳○收前往指認上訴人;又陳○收、呂○和所供搶劫 人數不一,呂○和先指認、後否認陳○雄為搶劫嫌犯,供詞反覆,均不足採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傳喚被害人等以隔離訊問被搶現款之確實數額,又未勘驗現場光 線亮度,以查證呂○和所指目睹戴斗笠圍毛巾蒙面搶劫之上訴人臉上刺青,是否可能 ,上訴人另有不在場之證人翁○銘為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誤等語。惟查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累犯) 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舉證人翁○銘為 證,辯稱:伊於案發夜晚與翁○銘在一起,不在搶劫現場,本案係陳○雄等人所為, 警察係先抓到伊後始叫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於見到伊之後才講出伊之特徵,而依被害 人所指伊戴斗笠之情不可能被看到額頭刺青等語,原判決認為:㈠證人翁○銘所供不 足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㈡上訴人所指被害人報案、指認上訴人之經過,與事實不 符;㈢被害人所述被強劫財物之經過相符,所指上訴人額頭上有手掌形刺青、脚上亦 有刺青及有一脚跛足,走路一跛一跛之明顯特徵並無瑕疵,至先後供述有關歹徒人數 為四人或三人,被搶現款新台幣(下同)八、九萬或約八萬元等細節縱有不一,亦不 影響其陳述被劫事實之一致性;㈣經傳訊陳○雄、方○炫否認搶劫;上訴人所辯各節 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 如何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 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至是否再行傳訊被害人 等以調查被搶現款之確實數額,有無勘驗現場光線亮度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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