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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 旨略稱:上訴人僅與少年陳京揚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並無轉讓之行為,原判決未就此 調查,依推測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京揚吸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陳京揚於第一審所為相符 之供述、扣案經檢驗均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夾鏈袋、吸管與上訴人尿液,為所憑之證據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依推測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對原判決所採之上開 證據,不置一詞,泛指原審未盡調查,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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