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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南雄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被告甲○○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 務兼出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 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 營業成本,甲○○明知其情,仍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許湄苓實領薪資新 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周麗蓉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 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朱振銘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 元,虛報二萬八千元;鄭招治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 ,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七十七年間當時,南雄行祗有十三名職員, 母朱陳呅沒有上班,亦有申報薪資,係乙○○要伊申報;真正之員工薪資有劃撥入華 南銀行各人帳戶,至於人頭未開設銀行帳戶,也未劃撥給薪資或獎金;係乙○○為節 稅而指示伊如此做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八五頁),自白乙○ ○指示伊以人頭虛報薪資支出逃漏稅捐,核與告訴人即南雄行會計許湄苓證述被告等 利用親戚為人頭虛列薪資支出,藉以逃稅之情節完全脗合,此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 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 自應予深入審究。倘無其事,該甲○○何以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乃原審未詳細調查, 徒以南雄行當時正式員工有二十人、臨時員工十六人,逕認上述甲○○之自白及許湄 苓、許森河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南雄行僅有十三名職員一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段之㈦),資為判決無罪之理由。而就甲○○「自白」 如何利用人頭虛報薪資逃稅、未實際發給薪資各情則置而不論,亦未調查,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虛報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薪資, 以逃漏稅捐。原審則依憑渠三人之證詞,認定確有具領薪資並無虛報之情事(見原判 決第四段之㈣、㈤)。惟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係乙○○之妻或兄、嫂,誼屬 至親,渠等之證詞究否迴護被告等﹖實不能無疑。倘等確有月具領薪資,則南雄 行銀行帳戶有無支出上述薪資之記載﹖倘係以現金支付,又如何證明確實支出薪資款 項﹖其三人如確為南雄行之員工,南雄行有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凡此均與被告等之 辯解及周麗蓉三人之證詞究否真實有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尚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 旨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該二罪法 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訴意旨係指訴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 單,幫助逃稅等情,如果不虛,則甲○○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就甲○○部分,自得 依法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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