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南雄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被告甲○○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
務兼出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
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
營業成本,甲○○明知其情,仍
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許湄苓實領薪資新
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周麗蓉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
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朱振銘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
元,虛報二萬八千元;鄭招治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
,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
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承,七十七年間當時,南雄行祗有十三名職員,
乃
母朱陳呅沒有上班,亦有申報薪資,係乙○○要伊申報;真正之員工薪資有劃撥入華
南銀行各人帳戶,至於人頭未開設銀行帳戶,也未劃撥給薪資或獎金;係乙○○為節
稅而指示伊如此做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八五頁),
自白乙○
○指示伊以人頭虛報薪資支出逃漏稅捐,核與
告訴人即南雄行會計許湄苓證述被告等
利用親戚為人頭虛列薪資支出,藉以逃稅之情節完全脗合,此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
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
自應予深入審究。倘無其事,該甲○○何以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乃原審未詳細調查,
徒以南雄行當時正式員工有二十人、臨時員工十六人,逕認上述甲○○之自白及許湄
苓、許森河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南雄行僅有十三名職員
一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段之㈦),資為判決無罪之理由。而就甲○○「自白」
如何利用人頭虛報薪資逃稅、未實際發給薪資各情則置而不論,亦未調查,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虛報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薪資,
以逃漏稅捐。原審則依憑渠三人之證詞,認定確有具領薪資並無虛報之情事(見原判
決第四段之㈣、㈤)。惟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係乙○○之妻或兄、嫂,誼屬
至親,
渠等之證詞究否迴護被告等﹖實不能無疑。倘
彼等確有
按月具領薪資,則南雄
行銀行帳戶有無支出上述薪資之記載﹖倘係以現金支付,又如何證明確實支出薪資款
項﹖其三人如確為南雄行之員工,南雄行有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凡此均與被告等之
辯解及周麗蓉三人之證詞究否真實有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尚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
旨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該二罪法
定
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訴意旨係指訴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
單,幫助逃稅
等情,如果不虛,則甲○○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就甲○○部分,自得
依法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