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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己○○         乙○○         丁○○         丙○○         甲○○         戊○○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九九六九、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丙○○、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壹己○○、丁○○、丙○○、乙○○、甲○○盜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丁○○、丙○○、乙○○、甲○○等五人犯有原判決事實 欄第一段編號㈠至㈧(下稱「編號」)所載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五人盜 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另上訴人乙○○、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扣案證物頭罩、手套、尖刀、西瓜刀、瓦斯槍、玩具手 槍、起子、管鉗、番刀等物為上訴人犯盜匪罪所用之工具,但並未認定係屬何人所有 。則其理由論敍番刀一把係戊○○所有、尖刀一把為蘇正光所有,其餘之物為己○○ 所有,均應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第十至十三行),即失所依據,自屬可議 。又編號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又未敍明上訴人等如何以「起子」、「管鉗」為犯盜匪 案之工具,其認定該工具為上訴人等犯盜匪罪所用之物,亦屬理由不備。扣案滅火 槍一支,據己○○供述,係搶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所得之物(見原審卷第一 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倘屬非虛,即有應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 之問題,原審未詳細審究,尚嫌疏誤。編號㈠部分,原審既認定綽號「阿坤」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亦與己○○等人共同搶劫蔣樸等人,但判決理由(見第七頁第一至第 四行)並未論敍該「阿坤」為共同正犯,自欠允洽。編號㈢、㈣、㈤、㈧部分,原 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夥同「一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作案,參與此四次犯罪之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究否同一人﹖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不能無疑;則其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等 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四行),是否正 確,自難以判斷,亦屬可議。編號㈡、㈢、㈥、㈧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持「刀 」、或「刀械」作案,此刀器是否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知沒收之「尖刀一把」 、「西瓜刀貳把」﹖抑或另有其物﹖原審亦未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確。倘確屬上 開「尖刀」、「西瓜刀」無訛,則何以乙○○、甲○○部分之主文未併予宣告諭知沒 收﹖另丙○○部分之主文雖諭知「番刀一把沒收」,但原判決就此並未記載應予沒收 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俱屬違誤。編號㈠部分,據被害人蔣樸、黃美秀夫妻證詞 ,當時遭搶劫之被害人尚有「陳嘉榮」、「翁麗虹」二人,被搶劫之財物另有「花旗 信用卡一張」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此為原審 漏未論列;編號㈢部分,證人陳思榕供陳,當時被押入厠所內共有四名小姐(見同上 卷第一八九頁),原判決却認定被害人僅有石碧珠、吳美玲二人;又編號㈥部分,被 害人陳隆光證謂伊被搶四千六百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一五一頁 ),原判決竟認定其被搶一千三百元,均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戊○○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己○○、丁○○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丁○○竊盜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己○○、丁 ○○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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