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透過代書尋民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
市○○街○○○巷○號房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並借得二百萬元。因被告未付貸款利息,台灣省合作金庫
乃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但因拍賣底價過低,被告邀林怡伶並透過尋民試之介紹,
以林怡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六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
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宋張雙妹,並借得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借予被
告,用以償還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利息,林怡伶實借得三十萬元。被告繼而
委任代書尋民試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地,於民國
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南英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由被告及尋民試與林宗南訂立前開被告所有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尋民試代理被
告,收受買賣所得款項,並由尋民試書立協定書予被告,約定:於尋民試收到尾款時
,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如未收到尾款則不給付。被告連帶保證林怡伶借款內被告償還
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利息之三十萬元部分,林怡伶實僅借得三十萬元
等情。
詎林怡伶
前揭向宋張雙妹所借之款項及利息未還,宋張雙妹乃聲請法院拍賣林怡伶前開設定抵
押之房地。被告為免林怡伶之前開房地遭法院拍賣,竟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在台北縣
某地,擅自於
上揭與尋民試間之協定書上加附註謂:「本筆借款(代付甲○○利息部
分及林怡伶借款部分),本人已由甲○○賣屋尾款內全部扣除清償,於本人收到房屋
尾款後,塗銷林怡伶房屋抵押權登記」字樣,並偽造尋民試之印章蓋於該協定書及附
註部分上,計偽造尋民試之印文八個,
足以生損害於尋民試。
復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代
理不知情之林怡伶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對宋張雙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於同年三
月二日
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偽造附註之協定書於法院,請求判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就林怡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六號建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宋
張雙妹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行使
該偽造附註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尋民試及宋張雙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者,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
告訴人尋民試一再指稱:上開土地買賣時,僅
書立買賣契約及協定書,並無附註。乃事後被告為免上開林怡伶所有之房地被拍賣,
始偽造該附註,並蓋上偽刻之印章等語。
證人即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陸錫祺證
稱:當時伊未見過協定書所加之附註條款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
證人蕭昌煥亦證稱:當時僅見尋民試書立協定書,未見被告填加附註,亦未見尋民試
在其上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九頁反面、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又林
怡伶所有之上開房地,確被債權人宋張雙妹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
可稽。則
告訴人尋民試之指訴,似非全無根據。又被告
自承上開買賣
契約書、協定書及附註,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書寫,然後由尋民試蓋章等語(見偵
續卷第一○三頁)。苟若屬實,則尋民試應蓋用同一顆印章,且所用印泥顏色應屬同
一,始符常理。惟詳核上開買賣契約上之印文,與附註上之印文,由肉眼仔細觀察,
即可發現其間明顯之不同,而可認定非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用。另上開買賣契約上印文
印泥之顏色,與附註上印文印泥之顏色不同,復為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不否認(見
偵續字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則謂上開買賣契約書、協定書及附註上之印文
,均係尋民試於上開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同意蓋用,似悖常理。附註上印文是否為尋民
試所蓋﹖尚非無疑。此本院於前二次判決
發回更審時均予指及。上開實情如何﹖與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符合事實及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
明白審認,率行判決,顯屬違誤。㈡證人林宗南於原審更審時雖證稱:協定書見證人
「林宗南」之簽名,很像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八頁),但林宗南於原審
更審前偵審中,均一再稱:協定書上見證人「林宗南」簽名,非伊所簽,如係伊所簽
的會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七○、七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九九
頁反面、一○○頁),已明白指證上開見證人「林宗南」簽名非其所為。且詳核上開
買賣契約書上「林宗南」簽名下,確蓋有其印文,而見證人「林宗南」簽名下,則無
其印文,則證人林宗南於原審更審前偵審中之證述,似較符常理。又詳核上開買賣契
約書上「林宗南」之簽名,及協定書上見證人「林宗南」之簽名,其中「林」、「南
」二字之手筆、運勢、字體,似有明顯之不同,其是否出自林宗南之同一手筆﹖
並非
無疑。原審審理中,亦因無法判斷上開見證人「林宗南」之簽名,是否為林宗南所簽
,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院刑寧字第○九四四四號將上開協定書
原本、林宗南平
常之字跡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
鑑定其是否出於林宗南同一人之筆跡。且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以電話向憲兵學校查詢鑑定情形,經答覆:
將儘速完成鑑定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五五、五七頁)。
乃原審對於該尚欠明瞭之證據,未待憲兵學校以科學及專家之鑑定,竟自行依其肉眼
觀察而謂其間筆形相似,運筆、屬性相同,足見上開附註欄下見證人「林宗南」簽名
,係林宗南所簽,而毋庸送鑑定云云,尚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