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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有林(在逃通緝中)常業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提供其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及松山支庫, 設立五二八六九-八號及三一一六三-一號活存帳戶,辦理通儲及金融卡後,將之交 由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則在報紙刊登「本公司(天天開心公司)由雷、陳、林、張、 劉五大主力聯合組成,財力雄厚,陣容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絕對讓你每 月獲利一倍以上」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轉接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再轉接至(00)0000000、0000 000號,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每人十五萬元,及依指示將入會費匯 入上開乙○○帳戶。再由吳有林本人或其指定之人至不固定之合庫各支庫,以乙○○ 之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提領現金。又吳有林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姊夫之叔,甲 ○○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與吳有林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明知吳有 林係以前述方法詐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其出面至合庫支庫提款二次(含逮獲時 提款)。吳有林未將呼叫器發給入會者,且明牌不靈,被害人始知受騙。其中被害 人邱昌榮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調查員佈線後,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 ○,扣有贓款十萬元,及乙○○之存摺一本。合計吳有林詐取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並藉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正犯論處。原 判決謂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有林常業詐欺之犯意,至上開支庫設立活存帳戶,辦理 通儲及金融卡,交予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再刊登廣告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上開活存帳戶,吳有林再予提領而遂行常業詐欺云云。如案所認無誤, 則乙○○似明知吳有林係藉上開活存帳戶,方便向不特定人詐財之實施,竟仍為之設 立,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上開所設立之帳戶,縱係基於幫助吳有林詐欺 之犯意,是否非參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 成立共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乙○○係成立幫助犯云云, 不無率斷。另原判決謂被告甲○○明知吳有林係有上開詐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二 次出面至上開支庫提領款項云云。如果屬實,則甲○○之提領上開款項,使吳有林詐 欺得逞,能否謂無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 認,遽謂甲○○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可議。㈡原判決謂:吳有林上開詐欺款項達 一千二百餘萬元,業經調查員調查明白並核算無誤,此見偵字第七四七一號卷第一頁 反面及第九頁可知云云。但詳核上開七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吳有林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止,詐騙所得金額 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云云。另該卷第九頁則記載:上開城東支庫活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七 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元;而松山支庫活存 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百四十四萬五 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云云。僅記載上開帳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 共詐得一千二百餘萬元,並未謂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被查獲止亦係詐得一千二百餘 萬元,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究竟吳有林所詐得之款項若干﹖與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亦屬違誤。㈢原 判決謂吳有林在報紙上刊登:本天天開心公司,由五大主力聯合組成,陣容堅強,參 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繳交 會款云云。如果無訛,則吳有林似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規定之行為。雖其並非真正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但 究非無此常業詐欺之方法法律行為,能否謂不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責,而應與所犯常業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全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敲,遽謂吳有林並非真正投資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且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難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云云,亦欠妥。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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