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有林(在逃
通緝中)常業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提供其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及松山支庫,
設立五二八六九-八號及三一一六三-一號活存帳戶,辦理通儲及金融卡後,將之交
由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則在報紙刊登「本公司(天天開心公司)由雷、陳、林、張、
劉五大主力聯合組成,財力雄厚,陣容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
之虞,絕對讓你每
月獲利一倍以上」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轉接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再轉接至(00)0000000、0000
000號,使不特定人
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每人十五萬元,及依指示將入會費匯
入上開乙○○帳戶。再由吳有林本人或其指定之人至不固定之合庫各支庫,以乙○○
之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提領現金。又吳有林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姊夫之叔,甲
○○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與吳有林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明知吳有
林係以前述方法詐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其出面至合庫支庫提款二次(含逮獲時
提款)。
嗣吳有林未將呼叫器發給入會者,且明牌不靈,被害人始知受騙。其中被害
人邱昌榮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調查員佈線後,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
○,扣有贓款十萬元,及乙○○之存摺一本。合計吳有林詐取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並藉維生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
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
正犯論處。原
判決謂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有林常業詐欺之犯意,至上開支庫設立活存帳戶,辦理
通儲及金融卡,交予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再刊登廣告施用
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上開活存帳戶,吳有林再予提領而遂行常業詐欺云云。如案所認無誤,
則乙○○似明知吳有林係藉上開活存帳戶,方便向不特定人詐財之實施,竟仍為之設
立,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上開所設立之帳戶,縱係基於幫助吳有林詐欺
之犯意,是否非參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
成立共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乙○○係成立
幫助犯云云,
不無率斷。另原判決謂被告甲○○明知吳有林係有上開詐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二
次出面至上開支庫提領款項云云。如果屬實,則甲○○之提領上開款項,使吳有林詐
欺得逞,能否謂無參與上開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
認,遽謂甲○○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可議。㈡原判決謂:吳有林上開詐欺款項達
一千二百餘萬元,業經調查員調查明白並核算無誤,此見偵字第七四七一號卷第一頁
反面及第九頁可知云云。但詳核上開七四七一號
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吳有林
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止,詐騙所得金額
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云云。另該卷第九頁則記載:上開城東支庫活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七
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元;而松山支庫活存
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百四十四萬五
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云云。僅記載上開帳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
共詐得一千二百餘萬元,並未謂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被查獲止亦係詐得一千二百餘
萬元,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究竟吳有林所詐得之款項若干﹖與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亦屬違誤。㈢原
判決謂吳有林在報紙上刊登:本天天開心公司,由五大主力聯合組成,陣容堅強,參
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繳交
會款云云。如果
無訛,則吳有林似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規定之行為。雖其並非真正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但
究非無此常業詐欺之方法法律行為,能否謂不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責,而應與所犯常業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全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敲,遽謂吳有林並非真正投資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且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難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云云,亦欠妥
適。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