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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上旬,在其新竹縣○ ○鎮○○街○○○巷○號租住處,容留良家婦女高秋香在該處與人姦淫,每次收費新 台幣(下同)六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二百元,並以此收入維生為常業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 為累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 訊中供承詳,核與證人高秋香之證述情節相符。又高秋香於上開賣淫前,係在家幫 忙家事之良家婦女,復經高秋香證明。另上訴人並無工作,係以上開收入維生為業, 亦據其供明,犯罪事實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 足認上訴人犯行,其後所辯:伊係與高秋香同居,未為上開犯行等語,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伊未提供場所容留 高秋香與人姦淫,亦未從中抽頭牟利,更無以抽頭所得維生為業之事實,原審未詳予 調查明白審認,並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依據,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 對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法行使任意指摘,尚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 適合。又詳核第一審案卷,並無證人姜秀琴證稱:上訴人無上開犯行等語之資料,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酌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執 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 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合法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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