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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繼盛         吳國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一七六五七、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 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同廠修 繕工場冷作電焊技術員,兼工會理事;胡鳳基則係同廠硝酸工場液氨充填技術領班, 且為工會會員。其等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竊取廠方所有之 氣氨管線內之氣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由丁○○向該廠廠長袁 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產生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將廢氣氨混 合純水製作氨水出售,以為工會福利。經袁士珍同意後,丁○○即藉口在該廢舊卸氨 站旁設置工會之回收廢氣氨設備,並連結廢房卸氨架上原作為處理與保養糟車之管線 末端,以便回收全般保養所排放之混合壓縮空氣之廢氨氣,及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前往上開公司提取託儲之液氨槽車,作「抽氣至零」時,所排出之氣氨。由甲○ ○委由不知情之海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石城前來承做,該工會理事乙○○負 責監工,並連結卸氨站上處理槽車之管線,乙○○指示林石城將管線由舊氣氨站附 近之壓縮機房後面已裝置之兩個大鐵桶(即工會製造氨水之氨水槽)上方延伸至卸氨 架邊即可。完工後,乙○○為聯結管線,恐生危險,向負責保管上開管線不知情之 台肥公司硝酸工場化學工程師丙○○請教,丙○○因認工會已向廠長請准,乃予指點 聯結之安全位置,乙○○即在卸氨架上私自焊接一段連接林石城所做管線及廠方之氣 氨管線,及在管線上安裝二個開關閥及一個排氣閥。由丁○○僱用胡鳳基任操作人 員,約定由工會每半月付固定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如假日有加班,視實際加 班情形核實付給加班費,再由乙○○教導胡鳳基如何操作卸氨架上連結廠方管線之開 關閥及排氣閥,以便回收廢氨氣。而丁○○、甲○○因知胡鳳基原即負責硝酸工場內 灌裝瓶裝液氨及以管線內殘存之氣氨製造氨水,又身為領班,對於卸氨站壓縮機房內 外之台肥公司氣氨管線控制,均甚熟悉,乃囑由胡鳳基直接以台肥公司氣氨管線內之 氨氣製造氨水。胡鳳基承其等之意,即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平均每月四至八次不 等,開啟壓縮機房北側控制壓縮機房內,以前開處理槽車管線與儲存球槽氣氨管線 聯結之入口閥與旁通閥,並開啟前揭乙○○所安裝之回收設置開關閥與排氣閥,使廠 房所有之連接儲存球槽之氣氨管線內之氨氣,經由工會自行設置焊接之回收管線,進 入工會之氨水槽,混合純水,製成氨水。胡鳳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住院期間, 則由甲○○另囑由亦具備製造氨水技術之乙○○,以同前方式製造氨水,共有十五次 。累計連續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以上述方法竊取該廠 所有之氣氨製成氨水共計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九公斤(詳如原判決附表)。並由甲○○ 測量氨水濃度填寫出廠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為 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充作該會之運用基金。胡鳳基、乙○ ○等人所得酬勞約十三萬二千元。案發後,台肥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繳回貪污所得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連營業稅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乙○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肥公司高雄廠硝酸工場化 學工程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前揭丁○○、甲○○、胡鳳基、乙○○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丁○○藉口於該廠舊卸氨站設置工會回收廢氨氣之設備,卻指使乙 ○○將上開回收廢氨氣設備之管線與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氨氣管線焊接相通,再由丙 ○○指導胡鳳基如何於舊卸氨站壓縮機房內開啟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氣氨管線控制閥 ,使該廠所有氨氣經由工會自行焊接之管線,進入工會回收廢氨氣之設備,製成氨水 ,而分別由胡鳳基、甲○○及乙○○三人,趁下班後,以上述製造氨水之方法,竊取 台肥公司高雄廠所有氨氣,製成氨水,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累計不法所得為一 百零一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充作該廠產業工會運用基金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丙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丙○○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丁○○等人係基於共同竊取廠方所 有之氣氨管線內之氣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而竊取台肥公司所有之氨氣,混合純水, 製成氨水出售等情。但對於被告等所竊取之公有財物為「氨氣」之數量究竟為若干?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胡鳳基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十月住院期間,由甲○○另囑由亦具備製造氨水技術之乙○○, 以同前方式製造氨水,共有十五次,累計連續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止,以上述方法竊取該廠所有之氣氨製成氨水共計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九公斤 等情。但依卷附之台灣肥料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販售氨水收入統計表所載(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月共有十 七車次製造氨水出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已有違誤。再依該統 計表所載,被告等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共竊取氨氣製造 氨水出售之次數共有一一二車次及一桶。此是否為丁○○等人連續竊取氨氣之次數?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並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 載,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胡鳳基、乙○○等人因竊取氨氣製造氨水所得酬勞 約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此部分既為胡鳳基、乙○○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謂丙○○身為胡 鳳基之直屬主管,依台肥公司高雄廠安全衛生手冊,員工一般性安全衛生守則第二- 一-一條及第二-一-四條之規定,丙○○乃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就胡鳳基升任液 氨充填技術員班職責範圍之流程作解說,其解說之項目即包括壓縮機房內及卸氨架上 氨氣管線之流程,此有該廠液氨充填卸輸員領班工員工作說明表及評價表附卷等 情。但卷附之「工員工作說明表及評價表」係丙○○所提出之影本(見原審上訴卷第 一百四十至一百四十二頁)。其內容前後似不連貫,又無記載該表已由丙○○就胡鳳 基升任液氨充填技術員領班職責範圍之流程作解說。原判決據以推論丙○○已於七十 六年四月間對胡鳳基為之,顯與採證法則有違。該評價表是否真實?是否適用於胡鳳 基升任領班時所用?非不能再函台肥公司查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 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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