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不
採信上訴人之胞弟陳大福之
證言,竟採用
告訴人陳美燕母親陳蕭素娥前後歧異不實證
言,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未獲陳美燕之同意,將陳女之私章交予陳大福,其採證
有違
證據法則。㈡、
告訴人於更㈡審中所提出之離、返家一覽表,又能與更㈠卷之雜
紙內容相符,顯然係參考上開更㈠卷之雜紙內容所書寫,原審未加詳酌,率認告訴人
縱未長期居住彰化縣田中鎮之娘家,而偶有外出或北上謀職情事,亦不影響告訴人於
此
期間離家出走之事實,與實情有所未合。㈢、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為000-000
0汽車及000-0000機車之過戶書表,由該二項證物已明白顯示出並不是告訴
人陳美燕所簽名,原審不予採信,仍認本件係上訴人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殊難令
人甘服。㈣、告訴人於更㈠審
訊問時曾稱印章都在伊身邊,未交予上訴人,且回娘家
也帶着甚明。原審竟採信其
嗣後不實之陳詞,遽認上訴人是以告訴人留於家中之印章
偽造文書,於法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美燕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雙
方感情不睦,時起衝突(八十三年一月間離婚),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陳美燕遭甲○○
毆打後,即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甲○○之住處。七十
八年七月間,甲○○即
意圖不繳交稅金,而向其胞弟陳大福買受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舊車一輛(一九七七年份,車齡已十二年之舊車),又未徵得陳美燕之同
意,欲擅以陳美燕名義辦理登記,
乃於七十八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街○○○巷一之
一號陳大福住處,將陳美燕原已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一枚及以前留存在家中之陳美燕
木質印章一顆,交予不知情之陳大福,利用陳大福到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
陳大福
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台灣省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內,根據陳美燕之身分證資料,填寫陳美燕為新車主,蓋用其印章,偽造陳
美燕名義汽車過戶登記書之
私文書(該登記書一式兩份,一份為車主聯,經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並簽章後,持交車主保管;一份留存在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存檔用),進而
持向該所行使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使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將新車主登載為陳美燕,並核發登載不實
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名義為陳美燕,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美燕(甲○○
故意不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使陳美燕因而負擔公法上之
債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汽車過戶所用之印章與陳美燕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中港分
部開設之一一九五九-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相同,連同陳美燕之身分證均陳美燕
親自交付,伊弟陳大福於七十八年七月上旬至伊新莊住處拿陳美燕之印章及身分證時
,陳美燕因紅杏出牆而羞於見人,躲在房間內不肯出來,陳美燕離家之後,並非住於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娘家,伊以前購屋、購車、存款均使用告
訴人名義,告訴人否認此事係意圖伊受刑事處罰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
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
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
告訴人或
證人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歧異,
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拾,苟所供述之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
之依據。原審依憑告訴人陳美燕之
迭次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蕭素娥之證述,
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並就證
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大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已分別
詳為論列及說明,經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尚無違誤,況亦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於理由二-㈦、兩項內分別以告訴人之身分證
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遺失而換發新身分證,並由上訴人陪同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
所
聲請換發(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二頁),則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豈有再將已報遺失之舊身分證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理﹖益見
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離家出走期間盜用告訴人留置家中之舊木質印章及報遺失之舊身
分證。
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登記告訴人名義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登記書上有告訴人印文及汽車變更登記書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另七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登記告訴人名義之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亦有告訴人印文(以上
見
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頁),此乃當時雙方感情尚未破裂時告訴人親自
簽名及蓋印章,與本件登記時雙方已交惡無告訴人簽名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章不同。
本件既在雙方感情不睦時所為,顯為上訴人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之無疑等情,資為
斷罪依據之合理憑以認定理由,亦與
證據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採證違法,要
非有據,不足為採。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