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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盧培堯、鍊阿銀、林浩裕、張阿英、何士樑 、盧溪源、盧萬瑞、何昌生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函、會勘記錄、 勘驗筆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系爭土地周圍為農田,下側有溝渠,偶有農舍 分布其間,下游二、三十公尺處係淡金公路,經堆積土石結果,較隣地高出五公尺, 範圍分別有三千五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九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五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一千九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三百十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範圍廣大,堆積之土 石鬆軟,遇大雨侵襲,有造成崩塌或沖刷流失,填塞下側溝渠,妨碍、淹沒附近農田 、農舍及道路,造成公共危險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共犯即另案被告盧培堯 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經主管機關台北縣農業局承辦人員何昌生 於該案證述詳。上訴人自經營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可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 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 ,但亦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其程度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 件上訴人堆積廢土今已逾多年,雖未發生實害之結果,但此係尚未有造成實害之相 關因素加入而尚未發生實害而已,究難據此推定上訴人所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情 事。而上訴人堆積廢土造成公共危險已據第一審法院於另案盧培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審理中 ,勘驗,並經主管機關之台北縣農業局承辦人何昌生供證明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 供證筆錄均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並詢問上訴人意見,踐行調查程序,自難謂有應調查 證據未調查之情形。原審未依聲請再往現場履勘及再行傳訊主管機關代表,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無違法。原判決就此雖疏未特別說明,但與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曾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或再傳主管機關代表,原審均 未置理。且上訴人堆積土石迄今數年均未發生實害,足見並無具體危險等語。就原判 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於事實無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 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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