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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連續多次非法出賣安 非他命與許邱淑慧等人吸用,每半月出賣一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 元不等。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 非他命大包一包、中包三包、小包五包,共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九‧七公克, 及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八包。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為必要之調查,方足發見真實,苟未依法加以調 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第一審同案被告張簡志 雄曾於警訊中供證:「被警察查獲之證物都是甲○○所有」「……同日(指八十三年 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綽號”阿生〞買三公克、五千元……〞阿生〞……向 甲○○購買安非他命……我親眼看到。」(見偵查卷第十頁)。張簡志雄於第一審並 供明〞阿生〞即田維生(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據此即有傳喚田維生到庭查明是 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而依被告提出之張簡志雄製作之電話號碼卡片既載 有田維生之聯絡電話號碼(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似非不能依該電話號碼循線查明 田維生之住址加以傳喚。又張簡志雄雖曾於第一審供稱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等係伊所 有等語,惟與其於警訊所供係被告所有云云互有出入,復與被告所陳係張簡志雄之朋 友洪鈺輝所有等情互相齟齬。究竟係何人所有﹖實情如何﹖攸關是否為被告預備供販 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有傳喚洪鈺輝到庭查明之必要。而洪鈺輝之住址及電話號碼 ,復經被告於第一審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審均未依法傳喚 田維生、洪鈺輝為必要之調查。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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