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確持其所有
扣案之
兇器即十字型起子先竊取王明宗之財
物甫得手之際,
適為王明宗之妻張雅玲發覺。上訴人為脫免
逮捕,
乃以該起子刺向張
雅玲,幸經張雅玲閃躲而未刺中,隨即趁機逃逸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自白外
,並經被害人張雅玲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訴
綦詳。復據
證人潘自強
結證在卷,且有扣案
之十字型起子足資
佐證。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
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經第一審調取扣案之上開十字型起子一支提示張雅玲辨認結果
,張雅玲明確陳稱:上訴人確係持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刺伊。上訴人刺伊後即將該起子
丟在地上……伊先生車內並未找到有另一支一字型起子等語。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
員潘自強於第一審亦證稱:扣案之十字型起子是在現場地上找到的等語。足見上訴人
所辯:伊持以偷竊之起子係另一支一字型起子,應尚留在王明宗車內。伊並未持扣案
之十字型起子攻擊張雅玲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被
害人張雅玲就行為人即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關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就上訴人携
帶兇器竊取其夫之財物,
嗣為其發覺,上訴人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之基本
犯罪事實之指訴則無矛盾不符之處。再查本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再
佐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及扣案之起子為
補強證據,而認上訴人強盜犯行明確
。此與其被訴竊取劉子毓機車部分,雖據其於警訊中自白在案,然因該車係劉子毓之
夫林志信借與上訴人,林志信之父林武盛不知其情,致誤報為失竊云云,已據證人林
志信、林武盛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無從佐證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未就該部分
論罪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非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竊取王明宗財物,
亦未以之攻擊張雅玲。張雅玲之指訴先後不符。警訊筆錄
所載其自白本件強盜及竊取
劉子毓所有機車犯行,均非其真意,故原判決認其無竊取劉子毓機車,自亦不得以其
自白為強盜之證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