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
行)九如分行助理員林榜興、及楊逸群、洪中文、洪朝木、黃源等人,以林榜興在高
企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交換業務,認有機可趁,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謝金祥店裡,共同謀議以盜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詐領款項之方式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由林榜興利用當
天在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值班之際,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等三人進入,在一樓
鐵櫃竊取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由楊逸群、洪朝木及黃源㩦出
後,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林榜興提供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甲種存款客戶永隆
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隆,帳號第七十一號等資料給楊逸群等人,先由洪
中文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
之印章各一枚,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子房屋內,由楊逸群將該二枚印章蓋
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七張(支票號碼、金額、日
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後交由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上午、行使存入林榜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農會、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七家銀行
開設之帳戶委託代收,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日上開七家銀行將七張支票轉至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與高企銀行九如分行交換票據,林榜興竟利用其為該銀行票據交換員
職務之機會,抽出
渠等所偽造之該七張支票
予以隱匿,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
傳票」上(即原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
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更改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使該銀行九如分行經辦
支票存款之業務員張簡碧玉不知有該七張偽造之支票存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
足以
生損害於高企銀行。
嗣上述七家銀行因未接獲該七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為是通過
之支票,如數將支票面額存入林榜興帳戶,
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林榜興即與楊逸群
、洪中文、黃源、上訴人、洪朝木等人共同前往該七家銀行提領現款,計台企鳳山分
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華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土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
萬元、台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一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鳳山市
農會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共計領取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彰銀鳳山分行則未及提領即
逃匿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林榜興欠上訴人五十
萬元,通知上訴人到銀行會合,僅取得林榜興返還之五十萬元,不知有竊取高企銀行
空白支票,進而偽造詐領鉅款之事,共犯楊逸群、洪中文、黃源等均未
指認上訴人參
與謀議及分贓,請求予以調查,以明真相云云。其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
,原審未傳集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人,詳加查證,釐清事實,
難謂允洽
。次查本件共犯除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林榜興、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
六人外,是否尚包括林榜興於調查站供述之趙聰敏、謝金祥二人(見偵字第○一三三
九六號卷第五頁-第十頁),事涉共犯之人數,及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僅認定在場參與竊取高企銀行空白支票(五十張)之人,
為楊逸群、洪朝木、黃源、林榜興等四人,上訴人只參與謀議,原判決竟將其列入結
夥之人數內,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適用法則,難謂允當。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