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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 行)九如分行助理員林榜興、及楊逸群、洪中文、洪朝木、黃源等人,以林榜興在高 企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交換業務,認有機可趁,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謝金祥店裡,共同謀議以盜取空白支票,偽造後詐領款項之方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由林榜興利用當 天在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值班之際,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等三人進入,在一樓 鐵櫃竊取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由楊逸群、洪朝木及黃源㩦出 後,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林榜興提供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甲種存款客戶永隆 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隆,帳號第七十一號等資料給楊逸群等人,先由洪 中文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 之印章各一枚,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子房屋內,由楊逸群將該二枚印章蓋 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七張(支票號碼、金額、日 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後交由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上午、行使存入林榜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農會、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七家銀行 開設之帳戶委託代收,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日上開七家銀行將七張支票轉至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與高企銀行九如分行交換票據,林榜興竟利用其為該銀行票據交換員 職務之機會,抽出渠等所偽造之該七張支票予以隱匿,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即原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 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更改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使該銀行九如分行經辦 支票存款之業務員張簡碧玉不知有該七張偽造之支票存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足以 生損害於高企銀行。上述七家銀行因未接獲該七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為是通過 之支票,如數將支票面額存入林榜興帳戶,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林榜興即與楊逸群 、洪中文、黃源、上訴人、洪朝木等人共同前往該七家銀行提領現款,計台企鳳山分 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華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土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 萬元、台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一銀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鳳山市 農會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共計領取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彰銀鳳山分行則未及提領即 逃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林榜興欠上訴人五十 萬元,通知上訴人到銀行會合,僅取得林榜興返還之五十萬元,不知有竊取高企銀行 空白支票,進而偽造詐領鉅款之事,共犯楊逸群、洪中文、黃源等均未指認上訴人參 與謀議及分贓,請求予以調查,以明真相云云。其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 ,原審未傳集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人,詳加查證,釐清事實,難謂允洽 。次查本件共犯除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林榜興、楊逸群、洪中文、黃源、洪朝木等 六人外,是否尚包括林榜興於調查站供述之趙聰敏、謝金祥二人(見偵字第○一三三 九六號卷第五頁-第十頁),事涉共犯之人數,及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僅認定在場參與竊取高企銀行空白支票(五十張)之人, 為楊逸群、洪朝木、黃源、林榜興等四人,上訴人只參與謀議,原判決竟將其列入結 夥之人數內,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用法則,難謂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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