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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四科工程員,經辦高 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及發放作業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海昌里住戶江振昌之子江清河、江文必,符 合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核發標準,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恐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若願交付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即可順利領取云云,江振昌已悉江清河、江文必之申請符合上開 核發之標準,認上訴人所言,係欲向其索賄,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進明口頭檢舉,經林進明授意江振昌先行予以錄音;於同月 二十三日十時許,上訴人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號江振昌住處,欲向江 振昌索取賄款,江振昌為便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蒐集證據,乃在調查員於其樓上錄影之 監控下,將四萬元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款後隨即離去,遲至高雄市調處訊問 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始將四萬元返還江振昌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關於該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刑度及第十一條之內容,新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原判決仍適用裁判前 之舊法,但未說明其比較適用之依據,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 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單純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而言,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者,則係屬犯他款之罪。本件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 ,恐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若願交付四萬元,即可順利領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 似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欺罔方法向江振昌索取四萬元,而非單純就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則原判決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相符合,自有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依江振昌最初於調查單位陳述:「……直到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甲○○打電話向我表 示,說他翻閱登記簿發現我家僅登記我一戶戶籍,其餘之江清河、江文必兩戶可能無 法領到市政府每戶拆遷費……、社會救濟金……、人口救濟金……經我盤算共約十四 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即前來我家,向我拿取我等三戶戶籍謄本, 並表示他要我拿回去辦,讓我三戶都能領到救濟金,不過他說要我拿出前述十四萬元 中之四萬元給他,因為他已經和承辦同事講好了,我當時有意要給他兩萬元,但江某 拒絕並表示要整筆四萬元,次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江某又來我家準備拿錢,我因身上僅 有兩萬元,江某仍以不滿(意)拒收,並再度約定次(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左右再來 拿錢,……甲○○果然又前來我家,我迫於無奈先將一紮共三萬六千元之千元鈔交給 江某,他避至內室點算發現少了四千元,又出來向我收取餘款四千元,合計四萬元… …」等語(見調查卷第六頁正反面),及嗣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他騙我說我兒子 是靠戶的,不能申請,他要幫我弄到能申請,但事後經我查證,我二個兒子本來就可 申請補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如果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係一再以欺罔之 方法向江振昌索取四萬元,而江振昌原亦有交付賄賂二萬元之意思,是對於江振昌之 兒子江清河、江文必二人,如何符合申請發放補償金及救濟金之條件﹖江振昌究竟何 時查證知悉其子符合申請發放之條件﹖江振昌是否僅願交付賄賂二萬元,被拒收後始 向調查單位檢舉﹖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連。事實既未完全明瞭,原 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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