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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律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二十五號歐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采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於該公司籌備期間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辦 理購買機器設備等物品之業務,其竟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連續將其領取因業務上所 持有應支付予廠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機器設備用之訂金及價款予以侵占入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主張歐采公司確有以大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係歐采 公司成立前之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大庭工業社購買,原判決附表 編號3、4之瓦斯加熱器十組,該價款已交付廠商,貨品並已收訖,有劉春霞登載之 帳冊明細,及以大揚公司為受貨人之送貨單可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至第七十 一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雖證人劉春霞於原審 證稱:上開送貨單係現金出納帳,因貨款已付,伊登上帳目,非簽收貨物云云(見原 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惟該送貨單記載大揚公司台照,並載明貨物品名、數 量、金額,蓋有大庭工業社印文,劉春霞並在其上簽名,該送貨單顯非大揚公司之現 金出納帳,劉春霞所證應非實情,原判決採信劉春霞前述證詞作為判決基礎,其證據 之取捨,難謂無違於經驗法則。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 :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陸續以其私有之現金,向大和特殊鐵材行(下 稱大和行)鄭次淮購買模具鋼材,有大和行出具給大揚公司之詢價單二張為證,共價 六萬餘元,因付現金,並依習慣齊頭六萬元,因詢價單均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前(一為十二月十一日,另一為十二月十四日),而劉春霞開始作帳之始日係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故將上開六萬元記帳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票號碼03內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影本二張、帳冊節本一張(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六、八七頁),原判決 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歐采公司領取購買模具之款項六萬元,並未將之交予於八 十年三月十日開始承製歐采公司OA辦公傢俱用之小模具之今日工業社等情,惟上訴 人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領取上開款項,而今日工業社則遲至八十年三月十日 始承製歐采公司小模具,二者相隔二個多月,如何能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原係作為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今日工業社購買小模具之用,原 判決未明白剖析,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 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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