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安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公司
GM-一二二號大貨車,沿台二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一七公里附
近限速六十公里之彎道(稍有彎度,曲折度不大),因路面甫舖設瀝青尚未劃妥分向
限制線,甲○○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非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
上速度疾馳,
適對向來車道有許朝約駕駛AL-二八二三號小客車,內載其妻蔣湘秋
,女許瑋娟、許瑋倩、許瑋婷,由宜蘭往基隆行駛,亦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迎面駛
來,因雙方車速均快,於猝然會車時,均不及避煞,致AL-二八二三號小客車車頭
與GM-一二二號大貨車左前車頭對撞,因衝撞力道甚鉅,造成小客車全毀,許朝約
、蔣湘秋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許瑋娟、許瑋倩、許瑋婷經送醫急救,其中許瑋娟於
送醫後當日在長庚醫院因顱內出血死亡;許瑋倩經急救於次日零時五十五分因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許瑋婷因車禍致有頸髓第七節至胸髓第
一節損傷、左股骨骨折、左腰薦
神精叢損傷、尿道感染、左臗臼骨折、左股骨異位性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兩下肢
已癱瘓,而達
毀敗程度,成
重傷。車禍發生時,適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巡邏警網在
附近執勤,發現後主動前往處理,甲○○於有權
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
犯罪嫌疑人時
,當場向警員鄭顯功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固認定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於碰撞之前,並未見任
何煞車痕,係於撞擊後,始遺留二道煞車痕,右側長達三十八‧一公尺,左側長達三
十七‧一公尺,進而推論上訴人車於撞擊時,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惟上訴人已
迭次
辯稱:車禍發生時,許朝約之小客車衝入其所駕之大貨車車底,撞斷其車煞車系統之
風龜軟管,致其車煞車失靈,該三十八‧一公尺、三十七‧一公尺並非煞車痕,該二
道痕跡可能因其車載重達三十五公噸,又逢該地段為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空速滑行
所致等語,並提出記載「十九、風龜軟管兩條」之車輛修理估價單為證。而
證人即修
理上訴人大貨車之朱明義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子煞車空氣導管有否破毀新管﹖
)與煞車有影響的為第十九項煞車軟管,即風龜軟管,空氣經過此軟管而操控煞車,
即空氣推動煞車碟片,在二個前輪內側都有該軟管,印象中該車一車輪撞壞,煞車軟
管被撞壞,這個輪胎應失去煞車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苟上訴人提
出之前述修車估價單及證人朱明義所證均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辯其車撞擊後,煞車系
統已失靈,是否非屬實情,即非無審究餘地。又在煞車正常之情形下,由煞車痕長達
三十八‧一公尺及三十七‧一公尺,固可判斷車速在八十公里以上,但在煞車失靈之
情形下,該二道長三十八‧一公尺、三十七‧一公尺之痕跡,是否仍得判斷為煞車痕
,進而
推定其車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亦有待研求。事關上訴人是否以時速八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行駛,自有查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究明,復未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大貨車
修理估價單及證人朱明義前述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遽謂上訴人提
出之大貨車修理估價單及證人朱明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調查時所為之供
述,均無法證實其所辯屬實云云,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