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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謂本件 值班費之使用,係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二隊員工為具領之簽印後,再留 置轉交被告統籌運用,其性質顯已非屬法令上之公款或公用財物,係私有財物之性質 云云,惟證人謝朝旺於原審證稱:「(你值班費九、五四○元(新台幣,下同)可有 領到?)沒有」「是隊長說要扣錢買東西,但我沒有同意」,證人朱品民證稱「分別 由加班費剋扣不等之經費」「由我簽名具領」,證人陳文諒證稱「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至六月印領清冊,確係我本人所簽」等語,按在印領清冊加蓋印章,並非等同業已領 取款項,其用印,或為實際上已領取該清冊上所載款項,或實際上並未領款,而因自 願或被迫蓋章,完成形式上之領款手續。本件證人之證詞如上所述,依各該證詞,似 尚難證明應交付各該證人之款項「業已實際交付應領人領受」。倘若業已實際交付, 本件款項即因離開應發給款項之公務員之佔有,而非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但若僅完 成形式上之領款手續,而並未實際交付款項給應領人收受,則原判決上述論斷,即有 可議之處,原審對此可影響案情而應行調查之重要證據,並未踐行調查,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二隊 (下稱台北市環保局資二隊)隊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三年四月起 至九月止,意圖得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所屬隊員蘇瑞元及謝朝旺之同意,將蘇瑞 元代郭富雄、郭武勇、陳啟旺等人值班之費用約三千零四十二點六元(單價為一百六 十九點一元,以每月三次計)及謝朝旺本人之值班費九千五百四十元,指示該隊出納 曹文珍予以抑留不發,連同其他同意將值班費充作該隊公積金之隊員所預扣之值班費 共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悉數由甲○○任意運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中之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予以據為己有,再以購買床舖、油漆、擴音器及 陳年紹興酒等名義列帳,另八十三年里長選舉期間,甲○○代表該隊收受台北市議員 陳政忠餽贈之加菜金三萬元,亦基於概括犯意,予以據為己有而未列入公帳。因認被 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 ,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朱品民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份隊長甲○○自你加班費中剋 扣二、一五二元,該筆金額是由何處剋扣?你是否知悉?)該二、一五二元是我領取 五月份加班費後,依照曹文珍指示剋扣出來交給曹文珍的,前述每月剋扣加班費用, 甲○○大約在八十三年四月份領班會議上有口頭告知」,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每個月是否有報授權加班費?)有,都是照規定辦理,我都有具領,但我有每個月拿 一千多元交給曹小姐,作為公用,我願意這樣做」,另證人陳文諒於台北市調查處訊 問時亦證稱:「我於上述時間內(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加班 費約三、四千元」「(提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二隊八十三年四、五、六月加班費 印領清冊)該等簽名係我本人所簽,……曹文珍發給我多少錢,我即簽收多少錢」, 足見證人朱品民、陳文諒均在加班費印領清冊上簽名,並實際領得加班費,雖證人謝 朝旺於原審經訊以:「上開期間(八十三年四月至九月)你值班費九、五四○元可有 領到?」,答稱:「沒有,一個月有時三千多,有時四千多元」,惟其意指每月約 領取三千多或四千多元加班費,非謂其並未領取加班費,又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 :「我在八十三年四月至九月間,加班費係由隊長甲○○、雇員曹文珍二人主動經手 代為申報,我每月約領三、四千元不等」「該加班費印領清冊上之簽名是我親自簽的 ,但實際上我有無領取清冊上之金額,我記不清楚了,不過我記得領取該加班費時, 有扣除一些費用,隊長甲○○表示要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證人謝朝旺確亦有按月 領取加班費,參以證人曹文珍始終證稱:台北市環保局資二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由 社子搬至木柵,經被告與各領班陳啟旺、郭富雄、謝朝旺等人協商,由各領班於每個 月加班費領取後,提撥部分供隊部使用等語,及陳啟旺、郭富雄亦均證稱:加班費領 了後,再繳出部分給曹文珍等語,可證被告確係徵得該隊包括謝朝旺在內之各領班同 意,由各領班撥出部分加班費供該隊使用,原判決為此項認定,並無違法可言,亦難 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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