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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任職日友企劃事業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總經 理,日友公司係負責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承作之富貴南山納 骨塔銷售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被告因經營酒店虧本,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茂文印刷廠連續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 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用紙五百張,並偽造刻有「巧 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鋼印台一個。同月中旬取得偽造權狀用紙後,即在 其台南市○○街○○○號住處,以上開鋼印台及其自有之數字章等工具,在印製之「 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連續偽造巧 園公司名義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完成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 在台南市約定之不詳地點、台南市○○路○段○○○巷○號被告家中或陳豐籐等人家 中,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二 萬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佯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張弘七十二張,共計一百 二十四萬七千元;以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佯 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陳豐籐五十張,共計七十九萬元;以每張一萬七千元之 價格,出售給亦不知情之蔡宜玲(蔡宜玲再以每張二萬三千元賣予李芳欣二張), 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售出一百二十四張,而詐得二百零七萬一千元;另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中,以五十五張偽造權狀抵償其積欠郭基榮之一百零五萬元債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公司及購買偽造權狀之張弘、陳豐籐、蔡宜 玲及向其購買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詐騙所用之鋼印台一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另扣得張弘所提 出,甲○○售予張弘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五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有罪之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即所謂「構成事實」,亦即在一定之時間、地點所發生而滿足法律構 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事實。因是,其以附表敍述者,既已屬事實之一部,自應併入判 決之本文,始有事實記載之可言。又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事 實與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茂文 印刷廠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 狀」用紙五百張云云。理由內亦敍明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 註冊證在卷可參。然查原判決並未附有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註冊證,已與未有 事實之記載者無異,且其事實既未有記載,而理由却就此有所論述,則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敍述,亦有齟齬,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之罪,係對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所為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以有印製巧園公司註冊之 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云云,則其所出售者,是僅永久使用 權狀之用紙,抑係出售永久使用權狀所記載之骨灰位,而以永久使用權狀證明購買骨 灰位之憑證,質言之,若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名,則其「商品 」或「類似商品」,究指何而言?尚不明瞭,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 被告應否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以及被告印有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 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可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沒收,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以印有 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為由,遽認被告有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並以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富 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偽造「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間接正犯犯行;但該 使用權狀內之董事長吳武昭等人之印章、印文等是否併屬偽造?未見隻字片語敍及, 亦嫌欠洽。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物,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原判決竟將扣案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逕以該法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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