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任職日友企劃事業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總經
理,日友公司係負責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承作之富貴南山納
骨塔銷售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被告因經營酒店虧本,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茂文印刷廠連續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
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用紙五百張,並偽造刻有「巧
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鋼印台一個。同月中旬取得偽造權狀用紙後,即在
其台南市○○街○○○號住處,以上開鋼印台及其自有之數字章等工具,在印製之「
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連續偽造巧
園公司名義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完成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
在台南市約定之不詳地點、台南市○○路○段○○○巷○號被告家中或陳豐籐等人家
中,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二
萬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佯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張弘七十二張,共計一百
二十四萬七千元;以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佯
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陳豐籐五十張,共計七十九萬元;以每張一萬七千元之
價格,出售給亦不知情之蔡宜玲(蔡宜玲再以每張二萬三千元賣予李芳欣二張),
迄
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售出一百二十四張,而詐得二百零七萬一千元;另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中,以五十五張偽造權狀抵償其積欠郭基榮之一百零五萬元債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公司及購買偽造權狀之張弘、陳豐籐、蔡宜
玲及向其購買之人。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詐騙所用之鋼印台一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另扣得張弘所提
出,甲○○售予張弘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五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有罪之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即所謂「構成事實」,亦即在一定之時間、地點所發生而滿足
法律上
構
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事實。因是,其以附表敍述者,既已屬事實之一部,自應併入判
決之本文,始有事實記載之可言。又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事
實與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茂文
印刷廠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
狀」用紙五百張云云。理由內亦敍明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
註冊證在卷
可參。然查原判決並未附有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註冊證,已與未有
事實之記載者無異,且其事實既未有記載,而理由却就此有所論述,則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敍述,亦有齟齬,
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之罪,係對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所為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以有印製巧園公司註冊之
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云云,則其所出售者,是僅永久使用
權狀之用紙,抑係出售永久使用權狀所記載之骨灰位,而以永久使用權狀證明購買骨
灰位之憑證,
質言之,若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名,則其「商品
」或「類似商品」,究指何而言?尚不明瞭,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
被告應否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以及被告印有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
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可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
諭知
沒收,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以印有
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為由,遽認被告有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並以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諭知沒收富
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偽造「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間接
正犯)
犯行;但該
使用權狀內之董事長吳武昭等人之印章、印文等是否併屬偽造?未見隻字片語敍及,
亦嫌欠洽。㈢
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物,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原判決竟將
扣案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逕以該法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