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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二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 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收受賄賂罪,須以行為 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甲 ○○原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二組(即督察組)組長、巡官督察員,負責督導該分 局所轄各派出所(及分駐所)員警勤務狀況及風紀查察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夕,豐原分局所轄潭子分駐所主管謝渠滎為減少督 察組對該所勤務、業務挑剔,即囑該所總務楊勝良以二組平日對分駐所勤務、業務指 導辛勞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公積金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二 萬三千元後,以公文封分裝成一包五千元及六包各三千元,並在公文封上以鉛筆分別 註記「二組組長收潭子所」、「二組顏巡官收潭子所」、「二組郭巡官收潭子所」、 「劉巡官收潭子所」、「林巡官收潭子所」、「林巡官收潭子所」、「陳巡官收潭子 所」等字樣,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將裝有現金之七包公文封送至豐原分局二 組,當面交予乙○○收受。乙○○雖明知二組對潭子分駐所員警負有風紀、勤務、 業務督導之業務,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其職務上之督導行為,收受該七包共 二萬三千元之財物。至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豐原分局二組辦公室內,將 七包共二萬三千元之財物交予知情之甲○○保管。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被告薛清德等凟職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 獲檢舉,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該站調查 員在甲○○鐵櫃內查獲,並扣得內有二萬三千元之公文封七包。因認被告張逸燦、甲 ○○犯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 審經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乙○○辯稱:公文封我有收,是楊勝 良送來,楊勝良來遞交公文封時,僅稱所長交付之公文,當時是用卷宗夾公文封拿來 ,我把卷宗夾打開,拿出公文封,把卷宗夾還給他,公文封拿來時是用迴紋針夾了好 幾封。因各分駐所及派出所平時均以此方式遞送公文,而禮金係以公文封包裝,且楊 勝良遞交時我正在講電話,致未能查覺該公文封內所裝係現金。楊勝良就把公文封放 在伊桌上立即離開,沒有說要關照他們業務,講完電話後我要去值勤,就把公文封放 入抽屜。嗣於隔日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左右,才發覺公文封怪怪的,猜想是 秋節的禮金,後來去開會,至二點半左右把它交給甲○○,叫他退回,交給甲○○是 要他退回潭子分駐所,其並無收賄之意思等語;甲○○辯稱:我和張組長絕對沒有收 受餽贈的意思,才用大信封袋裝著準備退還,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乙○○組長 在開會前交給我這七包,說潭子所送來的,我們不收禮,要退回去,因為會從三點開 到五點半,我就沒有處理,打算二十六日早上勤務時親自送回去等語。原判決綜核證 人孫佳銘(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楊勝良(潭子分駐所警員)、豐原警察分局警員 郭明輝、黃福源、陳英培、許鴻棋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豐原分局公文封七個、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豐肅字第三○七號函(原審卷第三十頁)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陸㈢字第八五○八八七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偵 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卷第七十二頁)、豐原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一審卷第四十四頁) 等證據,說明僅執在甲○○鐵櫃中查獲現金及公文封之一端,殊難認定被告等確有收 受上開款項之意思。而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雖曾自承扣案之七包現金係作 公積金之用,惟事後即加否認,該調查站亦未就此製作於筆錄內。且法務部調查局對 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復鑑明乙○○有令甲○○退還部分,經施測結果,無情緒 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在卷。從而被告等否認犯罪及各項辯解,尚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收受賄賂犯行,因而論斷被告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 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併敍明潭子分駐所主管謝渠滎,總 務楊勝良縱曾供稱係該所為使豐原分局二組於業務督導時減少挑剔等事由而致贈上述 之禮金,但此僅係致贈者一己之意思,被告等既無明知為禮金而予收受之不法犯意, 即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雖被告等收取楊勝良交付之現金後,並未即時處理退回 ,或往上簽報,而與第二組負責風紀督導所應處理之原則相違背;仍屬止於處置有所 不當之違失行為而已,尚難以據此逕對之認係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謂原審未予詳查,竟採 信被告等之辯解,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 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就被告等不該當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構成要件,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 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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