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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台南市○○路○段○○○號經營富安當舖 ,不思從事合法典當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上址與被告甲○○、乙○○ 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五至九分之高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 有綽號黃建安、王朝民、楊三德等一百多人前往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認丙○○、甲○○、乙○○共同犯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係以月息五分至九分之利率借款予他人,並未 超過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利率之上限等情。然證人即借款人王朝民於 警訊中指稱:「我向甲○○借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月息為十五分,每十天為一 期,每期需繳一千元利息(不包括本金)」;證人即借款人黃建安於警訊中亦證述: 「……借款一萬五千元,先扣三千元為當月利息,實際拿得一萬二千元」,「每月應 繳利息三千元計月息二十分……」,即乙○○於警局初訊時亦坦供:「……計息方式 為每萬元利息為九分至十五分不等」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三-七頁) ,倘若不虛,被告等所貸放之利率即不止於月息九分,顯已超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公告利率之上限-九分甚多。第一審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證人及被告之 供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逕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非惟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 證據不相適合,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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