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黃天寶及蕭傳德、林宗宏、陳晴雲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蕭傳德召集,甲○○提議劫財。於民國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至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四,黃天寶在外 把風,其餘之人蒙面、持開山刀、手電筒、鐵剪、螺絲起子、戴手套,先由陳晴雲、 蕭傳德以鐵剪剪斷鐵窗侵入高漢文(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死亡)、邱清見夫婦之住宅 (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其中二人分持開山刀抵住高漢文、邱清見之脖 子,即以所攜帶之膠帶及現場之延長線、電話線綑綁高漢文、邱清見,並矇住眼睛 、嘴部。又將高漢文夫婦之所雇請之員工陳崑耀、陳崑福、陳素真以同一手法綑綁於 房間內,將高漢文夫婦二人隔室逼問邱清見經營之昌益銀樓有限公司保險箱密碼。高 漢文初佯稱無密碼,其中一人即以刀柄敲打高漢文頭,高漢文告以錯誤之密碼,蕭傳 德等脅迫稱:台灣二千多萬人不差你一個,且以刀柄毆打高漢文身體,又稱:你不講 會給你死,我也是拚命來賺錢的等語。在此同時客廳之邱清見稱不知有密碼,被以巴 掌毆打後告以錯誤密碼,致續被巴掌毆打,並敲頭、用硬物毆打,又被拖回房間令邱 清見聽聞高漢文被打之叫聲,其中一人並脅迫邱清見稱:若不說要將高漢文之耳朵、 手剁下。欲殺掉高漢文,高漢文已被砍好幾刀流血不止,並脫下邱清見內褲,以硬物 碰觸邱清見身體,脅迫邱清見稱:這個硬不硬,若不說,要用這個東西戳其下體,致 使邱清見不能抗拒而告知銀樓內保險箱密碼。由蕭傳德、林宗宏持鑰匙前往台北市○ ○○路○○○號昌益銀樓有限公司,侵入上址打開保險箱劫取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其餘之人則在高漢文夫婦住處劫取財物,黃天寶則在蕭傳德等離去時被 召至高漢文夫婦住處幫忙看守。邱清見之大腿部因被毆打而受有瘀傷,另高漢文之頭 、背部、大腿部瘀傷(高漢文部分未據告訴),高漢文、邱清見共被劫取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且凡於用法令有 關之事實必須依職權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科上訴人共 同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其事實欄內僅敍及上訴人夥同黃天寶 、蕭傳德、林宗宏、陳晴雲四人,由蕭傳德召集,上訴人提議劫財……等情,而就上 訴人在本件劫財過程中,究竟有無參與行為之分擔,及其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如 何,均未見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況原審就此攸關共犯法則適用事項未 加審究,其在事實真相剖析釐清前,即率行判決,亦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 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依卷內證 據資料之載示,已判刑確定之黃天寶於⒍、⒍警訊時所供,⒓共同作案 者為六人(按指黃天寶、蕭傳德、林宗宏、陳晴雲、陳清課及上訴人,詳見上開警訊 筆錄),於⒍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些什麼共犯﹖」時,則答稱:「……後 兩件(按指其所稱之東園街一件,延平北路一件)是我,『妥當』、『阿彬』、『奧 榮』、『小陳』等共五人」(詳見⒍偵訊筆錄),其前後之供述顯然已有不一。 參以黃天寶之自白所指稱陳清課係共犯之一,而陳清課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⒒9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為稽考,另其自白為共犯 之一之蕭傳德部分,復經本院另案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黃天寶之自白似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仍有待深入探求商 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涉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陳稱被害人高漢 文、邱清見夫婦無法指認上訴人確有涉及此一犯行,雖邱清見曾認出某些經警查扣之 贓物,但此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高漢文夫婦僱用之員工陳崑耀 、陳崑福、陳素貞三人,據等所稱當時亦被以同一方法綑綁,為明真相,乃請求原 審予以傳喚到庭查訊,藉保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審對此攸關 上訴人之辯解得否採信,並影響上訴人涉犯罪名能否成立之有利主張,恝置不問,於 判決內亦未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