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
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駕駛半聯結車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曳引車,沿台二號省公路,由蘇澳往頭城北上行駛。途經宜蘭縣○○鎮○
○路○○○號前,應注意在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按其情
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駛入南下之來車道內,與對向由戴讚標所駕駛之RZ-七二
七七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致戴讚標因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
等情。經質之被告弗承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肇因於戴讚標所駕駛之汽車突然侵入伊所遵行之車道內,伊閃避不及所致,伊並無過
失等語,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一致認定:「戴讚標駕駛自小貨車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致與迎面羅車撞及,為肇事因素;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依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
素」在卷。而車禍之發生,相撞之車體或有解體飛散之可能,惟獨於撞擊點,因物理
慣性之作用,恆有落土及因車體擠壓造成地面刮痕之情形產生。
稽之卷內
證據資料:
本件車禍肇事後戴讚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引擎、排氣管及落土均位於被告之車道上,
而被告之車道上並留有明顯之刮地痕,距分向限制線達二‧二公尺,此有第一次警繪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相卷第六-十二頁),顯示二車之撞擊點在被告遵行之車
道上。且二車撞及部位為戴車之車前與被告之曳引車頭左後輪處,足認被告之曳引車
並無跨越雙黃線行駛情事。茲第一次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車禍發生後不久,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邱輝南
、林鉅祥、林正青、林德成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所製作者,當時在被告之對向車道
並無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行之輪胎痕二條各長七六及七六‧二公尺存在,已據
證人即
警員邱輝南、林德成證實無異。
迨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前往現場
勘驗時,
始有該二條輪胎痕,
乃命警製作第二次現場圖並重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二三-三○
、三三頁),該二條輪胎痕容係車禍發生後現場留有大片油漬,過往車輪經過漏油處
所遺留者,尚非被告之曳引車所行經之路線,應以第一次警繪現場圖及照片為實在。
至被告之曳引車自刮地痕起至停車位置止留有四六‧五公尺之輪胎痕,乃二車相撞後
,曳引車失控,車輪與車體崩離任意滑行所致,亦難以此
推定被告有駕車超速情事存
在。(證人林德成證實本件汽車肇事後,約於同日早上六時左右,解除肇事路段之車
輛管制在卷。是原判決論敍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所見之二條輪胎痕,係源於過往車輛行
經漏油處沾附油污前行所致之語,尚屬符合
經驗法則,不得逕指其為有悖法令)另被
告見戴讚標駕車超越雙黃線侵入伊之車道,乃本能的向右閃避,乃符合經驗法則,已
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戴讚標之家屬
嗣後提出之錄影帶及照片,均與肇事當時現場所遺
留之證據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論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
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行為人
縱有過失,既與該危害
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仍難令負過失之刑責。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既係由於
被害人戴讚標駕駛汽車超越雙黃線侵入被告之車道所造成,被害人戴讚標之過失為發
生車禍之獨立原因。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閃避是否恰當以及是否在內側快車道上行
駛均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過失罪責,原判決
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
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