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三七○三、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甲○○部分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記載認定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理由。
上訴意旨,乙○○稱:上
訴人在
假釋期間再犯罪,不構成累犯,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殘執行
指揮書、
合併執行刑期計算殘餘刑期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五日。是其前案
宣告之刑未執行完畢,
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稱:上訴人在警訊時
自白係受刑求
;在檢察官
偵查時自白,是因屢遭
借提,身體受借提單位非人道之刑求無法承受;在
第一審法院自白,則是為求能獲保釋回家,照顧無依幼子及安置殘病雙親,皆出於不
得已,此由上訴人與乙○○在警訊時原先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後始承認及在第一審
自白
犯行後即獲准保釋之情形可知。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傳訊有關
證人並命
對質,亦屬違法各等語。惟就前者言:原判決認定乙○○構成累犯之前科,
除六十三年六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
有期徒刑八月,於執行中假釋、
假釋期
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屆滿者外,尚有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被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上開假釋案件之執行,係在此案執行完畢後接續為之
等情。是
該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在假釋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或假釋案件有無與其他案件合併更
定其執行刑情形,均與原判決累犯之認定無影響。就後者言:甲○○
所稱:皆不過個
人任意所為之空泛事實爭辯,既非必然之事理,亦未表明何種具體事證,更未主張有
何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已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採用之上訴人自白,既包括其在警訊及第一審偵
、審中之自白,是單以其在警訊時自白受刑求為爭執,於原判決採用其他自白認定事
實之合法性亦無影響,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