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二人均
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
各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罪刑。並以
公訴人另指上訴人等以不實之內容,使林朝仁以林務局便箋字條登
載不實,交紀金從製作報告,糾正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報告,為業商楊
文顯盜伐林木尋找合理之解釋,所為有圖利
犯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
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
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
間接故意
或過失並不包括在內,均尚難遽以該條罪名相繩。又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載明: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等字句。
惟於事實欄却載稱:……盜伐區
外,事實上尚有紀金從率隊清查測量所得並記載於測量成果圖上,向東向南凸出之一
‧六二公頃盜伐區,此際,上訴人等已有一‧六二公頃盜伐事實之「可疑及明知」…
…。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所撰寫致該局局長之報告中,竟虛偽登載『⑽伐區境界北南均以林道為界
,東西隔一小溪谷與天然林為界,設1-號界木,西面以造林地為界,設-號
界木,境界明顯,除上述⑺⑻兩項盜伐外,其他未發現違規情事。關於巒大處清查
發現界木五-號間似為超越界外一‧六二公頃一事,經核界木為原設界木,並無盜
換之疑,
旋詳究巒大林管處清查時實測展開圖(如附件二)因分為兩組測量及修正閉
合差未臻正確之誤,由於現場5-號界木經核與原每木調查所設界木樹種胸徑一致
,無被盜換之疑,故可認定在該處並無踰越之情事。』;『界五-十四號間誤為超越
界址之一‧六二公頃,實屬巒大處清查時測量及製圖之
錯誤,亦請該處詳述理由並附
圖向南投調查站說明,並報局核備』等不實之事項,於
渠等職務上共同具名製作之該
報告上,提出於林務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等情。另於
理由欄第二項之末段則載敍稱:……凡此,
足證上訴人等對東立伐區另有一‧六二公
頃被盜伐之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疑」,故其等辯稱其督導清查時,東立伐
區盜伐案尚未爆發,故其並無故為虛載未發現違規情事,界木無盜換之疑,並無踰越
情事之
偽造文書犯行,均係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為其所憑立論依據。互核其所宣示
主文中指稱上訴人等就登載不實事項為明知,事實欄則係記載上訴人等對該項不實事
項為明知及可疑,及理由欄內敍明指稱上訴人等對於盜伐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
疑云云,
彼此間顯然有所矛盾並不一致,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上訴人等就
上開不實之事項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告時,在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明知,或為可疑
,抑或有所聞知僅有盜伐嫌疑之認知。
申言之,即其等是否已具有直接故意之要件,
仍非無疑竇。實情若何﹖
迄屬未明,尤有待再深入探究詳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
關法則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完全剖析釐清,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自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
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載述認定
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林務局共同具名撰寫致該局
局長之報告中,虛偽登載上列不實之事項後,持以呈報層轉核判等情,倘若
無訛。則
上訴人等所簽擬之上開報告書呈核(見
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既須層轉由其主管林務
局局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
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
就此疏未詳究,
乃遽而論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
其法則之適用即非無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不成立
犯罪之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