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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二人均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 各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刑。並以公訴人另指上訴人等以不實之內容,使林朝仁以林務局便箋字條登 載不實,交紀金從製作報告,糾正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報告,為業商楊 文顯盜伐林木尋找合理之解釋,所為有圖利犯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 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 或過失並不包括在內,均尚難遽以該條罪名相繩。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載明: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等字句。惟於事實欄却載稱:……盜伐區 外,事實上尚有紀金從率隊清查測量所得並記載於測量成果圖上,向東向南凸出之一 ‧六二公頃盜伐區,此際,上訴人等已有一‧六二公頃盜伐事實之「可疑及明知」… …。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所撰寫致該局局長之報告中,竟虛偽登載『⑽伐區境界北南均以林道為界 ,東西隔一小溪谷與天然林為界,設1-號界木,西面以造林地為界,設-號 界木,境界明顯,除上述⑺⑻兩項盜伐外,其他未發現違規情事。關於巒大處清查 發現界木五-號間似為超越界外一‧六二公頃一事,經核界木為原設界木,並無盜 換之疑,詳究巒大林管處清查時實測展開圖(如附件二)因分為兩組測量及修正閉 合差未臻正確之誤,由於現場5-號界木經核與原每木調查所設界木樹種胸徑一致 ,無被盜換之疑,故可認定在該處並無踰越之情事。』;『界五-十四號間誤為超越 界址之一‧六二公頃,實屬巒大處清查時測量及製圖之錯誤,亦請該處詳述理由並附 圖向南投調查站說明,並報局核備』等不實之事項,於渠等職務上共同具名製作之該 報告上,提出於林務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另於 理由欄第二項之末段則載敍稱:……凡此,足證上訴人等對東立伐區另有一‧六二公 頃被盜伐之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疑」,故其等辯稱其督導清查時,東立伐 區盜伐案尚未爆發,故其並無故為虛載未發現違規情事,界木無盜換之疑,並無踰越 情事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為其所憑立論依據。互核其所宣示 主文中指稱上訴人等就登載不實事項為明知,事實欄則係記載上訴人等對該項不實事 項為明知及可疑,及理由欄內敍明指稱上訴人等對於盜伐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 疑云云,此間顯然有所矛盾並不一致,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上訴人等就 上開不實之事項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告時,在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明知,或為可疑 ,抑或有所聞知僅有盜伐嫌疑之認知。申言之,即其等是否已具有直接故意之要件, 仍非無疑竇。實情若何﹖屬未明,尤有待再深入探究詳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 關法則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完全剖析釐清,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 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載述認定 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林務局共同具名撰寫致該局 局長之報告中,虛偽登載上列不實之事項後,持以呈報層轉核判等情,倘若無訛。則 上訴人等所簽擬之上開報告書呈核(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既須層轉由其主管林務 局局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 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 就此疏未詳究,遽而論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 其法則之適用即非無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不成立 犯罪之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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