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稱:被告甲○○原係
告訴人葉聯珠經營之名立興業有限公司經
理,因積欠林義男債務,
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以葉聯珠投資台中之房地產需處理
為由,囑葉聯珠辦妥印鑑證明書,繼而趁機竊取葉聯珠放置於公司抽屜及保險箱內之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地號土地
暨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等物,持向林義男辦理抵押,以抵償積欠林義男之款項,林義男見狀未設法與
所有權人葉聯珠聯絡,且明知實際上與葉聯珠間並無借貸行為,竟為保障自己債權,
以不知情之妻林秀美名義,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收受被告偽造葉聯珠名義之面額四百
萬元本票,同時提供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被告,用以塗銷被告所有台中縣○○鄉
○○段一○四之一八八號土地、建物之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嗣被告因需款孔急,又
陸續向林義男借款,直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無法清償,再重施故計,竊取葉聯珠所
有上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並偽造葉聯珠名義,簽發三百萬
元之本票,再持向林義男辦理抵押,林義男明知上情,亦為保障自己債權,再持向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葉聯珠(林義
男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
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認定
告訴人告知被告,如有辦法向金融機關借到錢,可持其所有
權狀等文件,向金融機關辦理,必要時亦可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則如無必要而簽發本
票,自屬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應為無權偽造。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八十年三
月間,向林義男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林義男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
抵押權,則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又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二張予林義男,作為該次借款及取回
地契之保證,能否謂屬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告非無權偽造,難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相繩,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
由謂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一時疏忽,在葉聯珠小姐
不知情之下,以葉聯珠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地產當作質押物,向台中
市○○路○○○號之一百祥融資有限公司林義男先生,借款達到四百五十萬元整,並
因此滋生未清償利息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利息預估七十二萬五千元,將
儘一切可能清償」等語(見三一號
偵查卷二十五頁)。而該聲明書係在陳金漢
律師事
務所,在陳律師及另一位吳律師協調下書寫,告訴人並未在場,已據告訴人及陳金漢
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卷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筆錄),該聲明書
顯然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之下書寫,自屬真實可信云云。然經核閱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筆錄,告訴人及陳金漢律師
所稱在陳金漢律師及吳律師協調下書寫者,係林義男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立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見一審卷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原審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卷三十頁正背面),非該份聲明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
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