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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 ○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丁○○○          甲 ○ ○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七○、一八三二七、一 八三二八、一八三二九、一八四四五、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銀行法及戊○○、乙○○○、丁○○○、甲○○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自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止,擔任法人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幹事,與該總工會負責人即理事長李正宗(原判決誤 載為陳正宗),均明知該總工會僅能依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會員儲蓄業務 ,至於非會員之存款業務,並不在法令或政府許可範圍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即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仍准許高雄縣總工 會儲蓄部繼續對外辦理非會員之活期及定期存款業務,至八十一年初,累計吸收活期 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二億七千五 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以上均含合法儲蓄之金額,因非會員人數無從確定,致無 法分列);又戊○○與該總工會擔任會計組長之繆雄標(七十九年三月退休),先後 擔任會計幹事、組長之丙○○○,擔任會計幹事之上訴人乙○○○,擔任出納之丁○ ○○,擔任總務組長之吳玉珠,均受高雄縣總工會理事會之託,辦理存放款業務或一 般行政業務,有積極維護總工會之財產免於損失之任務,均明知吳玉珠非總工會之定 期存款戶,所持之定期存款單為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以下稱龍山寺)所有,未經龍 山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不得以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質押貸予吳玉珠款項,竟罔顧總 工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規定,意圖為吳玉珠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時間 (繆雄標最後一次核准吳玉珠貸款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貸予吳玉珠如 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八十八筆款項(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承辦人姓名均詳 如該附表㈢所載),共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吳玉珠 投資股票虧損,無法清償上開貸款,致生總工會難以追償之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戊○○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與上訴人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㈡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丙○○○、乙○○○、丁○○○、甲○○均係高雄縣總工 會之職員,明知高雄縣總工會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仍自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對外辦 理存款、放款業務,至八十一年初,累計吸收活期存款部分為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 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部分為二億七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抵押放款 部分為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為法人行 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及甲○○緩刑之判決,改判 知被告等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戊○○與李正宗共同於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准許高雄 縣總工會儲蓄部繼續對外辦理非會員之活期及定期存款業務,至八十一年初,累計吸 收活期存款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二億七千五百十九萬 六千八百六十元(以上均含合法儲蓄之金額,因非會員人數無從確定,致無法分列) ;及理由內認定戊○○為高雄縣總工會之決策人員,被告甲○○在高雄縣總工會福利 服務組(業務組)辦理放款業務,未曾辦理過存款業務,理由內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乙○○○與繆雄標、丙 ○○○、丁○○○均明知吳玉珠非總工會之定期存款戶,所持之定期存款單為高雄縣 鳳山市龍山寺(以下稱龍山寺)所有,未經龍山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不得以龍山寺 之定期存款單質押貸予吳玉珠款項,竟罔顧總工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規定,意圖為 吳玉珠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時間(繆雄標最後一次核准吳玉珠貸款時間 ,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貸予吳玉珠個人如該附表㈢所示之八十八筆款項(借 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承辦人姓名均詳如該附表㈢所載),共計三千九百八十 六萬元。然經核閱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卷附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其借款人欄,除吳玉 珠簽名蓋章外,並蓋有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管理委員會及吳玉郎(主任委員)印章( 見一八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四至一七八頁),其借款人並非吳玉珠個人,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戊○○在原審 辯稱: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其作業程序會計組可完全處理, 根本未向其報告,亦不須其批准,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其辯 解不足採信,然對卷附上開預借憑證,均未經其核章(見一八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四 至一七八頁),此項有利其之證據,何以不足取,恝置不論,於法尚屬有違。㈣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既記載被告乙○ ○○、丙○○○、丁○○○、甲○○坦承在高雄縣總工會設立之儲蓄部服務,對外辦 理存、放款業務(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並認定該儲蓄部對外吸收資金,加以轉存或 轉放,以之圖利,其對象不限於會員,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見原判 決第七頁),竟又以等係該總工會從事業務之職員,鑑於該總工會辦理儲蓄業務 多年,因而誤以經辦之業務,為正當行為,而援例繼續辦理,即謂彼等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不成立犯罪,顯與上開法則有違。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如知情而參與執 行收受存款業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本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原判決理由徒以被告四人非該總工會之負責人,僅受理事長、總幹事 之命辦理業務,為從事事務性之人員,即謂彼等所為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非的論,殊非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上訴人戊○○不另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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