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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姜鈺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基礎。原判決事 實對於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被害人楊女後,約半小時,以如何之強 暴方法,欲再行強姦,為被害人楊女堅拒,方未得逞,並未明白 認定,詳為記載,則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 憑斷。㈡、上訴人雖未否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 楊女發生性關係一次之情事,然自始否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伊與楊女係台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同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去峇里島,之前楊女曾在 伊之租住處,脫光衣服要求做愛,伊只有愛撫,從峇里島回來後 ,曾在伊租住處發生五、六次性關係,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 )用餐後,是其自己跟伊上計程車到伊之租住處,自願脫光衣服 坐在椅子上,伊抱其上床,與其發生性關係,事隔半小時,伊又 想第二次,因被其擋住,所以沒有插進去,二人就躺在床上睡著 了,第二天上午九時由伊送楊女離開之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及第六頁)。參以被害人楊女於警訊時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係○ ○公司同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偕同上訴人 至台北市○○街○○○對面之某一西餐廳用餐,二人邊用餐邊談 公司的事,沒有吵架,餐畢一同走出餐廳,……在上訴人租住 處,睡至隔天(十六日)約九時許起床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提並 稱係與被害人楊女同遊峇里島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 十頁、一審卷第九十七-一一四頁)以觀,上訴人於警訊時之所 辯自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否認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關係,遽予論 處上訴人連續強姦罪刑,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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