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經濟能力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及附表肆所示之
犯罪時間、地點向張瑞圖、柯松銘詐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及附表肆所示
財物,而由甲○○交付柯松銘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本票,及交付廖阿田等人之支票
與張瑞圖,以資搪塞。另因交付張瑞圖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遂與邱
月清(由第一審法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
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邱月清住處,推由邱月清當場偽造「黃
柳燕」之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十七張支票背書,再由其持交張瑞圖,
足以生損害
於黃柳燕、張瑞圖等人;張瑞圖所被騙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
,除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兌現一張翁健法所簽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外
,餘二百三十八萬元均未返還,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柯松銘所
持有之本
票,亦無法兌現,張瑞圖、柯松銘二人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時地,向
告訴人張瑞
圖詐取財物,然經核閱該附表,僅編號一至十,並無編號十一號,而原判決既未論上
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
連續犯,
乃事實欄竟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有違誤
。又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最初交付張瑞圖之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遂與
邱月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邱月清住處,推由邱月清當場偽造「黃柳燕」署押在原判決附表叁所示
十七張支票背書,再由上訴人持交張瑞圖,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備註欄記載「本附
表壹編號四-十所借之款項共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甲○○與邱月清於八十二年九月初
某日,持翁健法所簽發如附表叁之支票十七張,一次交給張瑞圖作為借款之擔保,並
由邱月清冒黃柳燕之名在支票背書,偽造黃柳燕之署押」,並不一致,亦與理由內依
告訴人張瑞圖指訴,認定上訴人與邱月清共持翁健法所有如附表叁所示支票,張瑞圖
親眼目睹邱月清冒黃柳燕之名,在如附表叁所示支票十七張,同時偽造黃柳燕之署押
十七枚,於該十七張支票背書,不相
適合,
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
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均認定上訴人係單獨向張瑞圖詐取財
物,乃其附表壹編號六號備註欄却記載「
按陳玉芳與甲○○以三個假金錶,向張瑞圖
騙說是真錶,交給張瑞圖作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四日分別向張瑞圖借款二十
萬元、三十萬元之擔保」,認定該部分上訴人係與陳玉芳共同
詐欺,殊屬矛盾。㈢刑
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
係之可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張瑞圖詐取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號財物,
交付廖阿田等人支票與張瑞圖,以資搪塞,因支票無法兌現,經張瑞圖多次催討,始
另與邱月清共同於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十七張支票上,偽造黃柳燕背書,持交張瑞圖。
則
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來之詐欺行為,能否謂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饒有研求餘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
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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