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九九四○、九九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乙
○○、甲○○、戊○○、丁○○共同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記載:「丙○○……違法經營彩
○○夜KTV酒店,並僱用女郎為女侍(稱呼為公主),以前述歡○○界酒店KTV
之相同方式,指使女侍與男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並刊登『無限提高查埔人的性趣,
如初戀般的羞澀、清純、保證菁,首創先相親挑滿意再消費……』之報紙廣告以招徠
顧客」。而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丙○○在彩○○夜KTV酒店有使女侍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真實證據。徒以上開報紙廣告內容推測丙○○在彩○○夜KTV
酒店有使女侍與男客人為猥褻行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
:「被告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而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於
理由內並謂:「被告等就使公關小姐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恃以為生
」,且說明被告等所為尚難律以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於主文
內並
諭知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但於據上論結欄內竟引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容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縱依但書規定以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應於判決內對
新舊法比
較適用有所說明,方為適法。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規定:竟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僱用
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張女(000年0月000日生)及潘女(000年0月0日生)
等女郎多人為公關小姐,……陪不特定之男客人坐檯,每小時代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由少女等人分別與公司對分,並於坐檯
期間,可任由客人撫摸少女張女等人胸部及
下體,而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以之為常業。則被告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對新舊法比較適用
有所說明,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案經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部分(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二、二五八九一號)應併注意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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