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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 犯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載明:「緣蔡賢文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 分許……甲○○……而萌販賣之意圖,接獲呼叫回電與蔡賢文約定地點後,同日 十五時五十分許,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攜帶至嘉義市○○路美的幼 稚園對面八德便利商店前,圖非法販賣予蔡賢文…」,依此敍述,本件上訴人之犯罪 時間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謂「上訴人所為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依警訊筆 錄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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