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八二七、一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意圖販賣,以不詳方式取
得而持有重約一公斤又二百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段○○○
號五一○室,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開安非他命
乃共同被告孫賢德所有
之物,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
違禁物品(
包括毒品及槍枝子彈)均係被告甲○○囑孫賢德自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
八
搬運移入同市○○路○段○○○號五一○室藏置者,經同案被告孫賢德供述
綦詳(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
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而該查扣安非他
命之處所,雖係孫賢德與被告之弟所出面承租,然係被告要求
彼等承租供其戒毒之所
,被告並於承租之後,前往查看該處所是否隱密,及要求房東允其更換門鎖,其間房
租均由被告支付
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八-九九頁)。
且被告持有該處所之鑰匙,有該鑰匙扣案
可佐;又該安非他命被查獲時,被告雖未在
場,僅孫賢德在場,惟當時孫賢德係受被告之託前往該處取槍,於取得手槍一支外出
時,在屋外
為警查獲,孫賢德乃全盤供出,並帶警返回該處搜出該安非他命,倘該安
非他命係孫賢德所有,當無自行帶警搜出而又否認為其所有之理,況孫賢德帶警起出
之物品,除前述安非他命外,尚有毒品與諸多制式、非制式之槍彈,上開毒品、槍彈
均經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何以獨獨查扣之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又孫賢德雖供承曾
取該安非他命吸用等情,乃因孫賢德與被告交情匪淺之故,此從被告委託孫賢德前往
上址取槍乙節,即可知悉。綜上觀之,原判決採信被告
所稱上開安非他命為孫賢德所
有之辯解,而捨
證人孫賢德之證詞,其採證與
經驗法則有違。㈡共同被告孫賢德於八
十五年初以
迄案發時止,因無固定職業,手頭拮据,借住台中市○○路○○○巷○號
五樓之八被告承租之房屋,不僅房租及裝璜費均由被告獨
自承擔,連其零用錢均仰賴
被告接濟,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九八頁正面)。而扣案一千二百公克之安非他
命價值不菲,苟該安非他命係孫賢德所購置,則其龐大之購毒資金何來﹖原審並未查
明,遽信被告片面無憑之辯詞,率認該安非他命係屬孫賢德所購置之物,亦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