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楊達天同赴警局,本意即在
自首,雖由楊達天先行陳
述,但楊達天應可視為上訴人自首之
代理人,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
刑,
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楊達天係被害人台灣金蛋
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同赴警局,並代表該公司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
,於申告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後,上訴人始坦承
犯行;上訴人之
自白既在他人提出告訴
之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理由三)。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主張
告訴人代表人楊達天係其自首
之代理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
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