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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楊達天同赴警局,本意即在自首,雖由楊達天先行陳 述,但楊達天應可視為上訴人自首之代理人,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 刑,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楊達天係被害人台灣金蛋 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同赴警局,並代表該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於申告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後,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上訴人之自白既在他人提出告訴 之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自首規定之用等旨(見原判決理由三)。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主張告訴人代表人楊達天係其自首 之代理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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