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涉有與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 陳俊興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由大陸地 區之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駕駛漁船私運炸藥,進入台灣地區之馬祖管制海域炸魚等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雖即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邀出海遊玩,其他四 人炸魚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已定讞之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陳俊興等 四人(下稱莫興快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亦為附和被告之詞。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業漁,既為日常即生活於海上捕魚之人,何以又於夜間受邀出海遊玩﹖莫興 快等四人出海之目的既在非法炸魚,何以又以遊玩為詞,誘使不相干之被告隨同出海 ﹖被告事後所辯及莫興快四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凡此均仍 有疑義,原審未詳加究明,即悉予採信,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憲兵隊訊問時曾供承莫 興快等四人炸魚時,伊幫忙撈魚,當時係將炸藥丟入海中炸昏魚群,已炸得約兩斤等 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莫興快於憲兵隊訊問時亦稱:「船是我與『今日同時在 船上炸魚被捕的同鄉總共五人』出資購買的」、「我們將炸藥綁上石塊點燃引信後投 入海中,等待爆炸後再撈捕炸死或炸昏的魚」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 此外又有經憲兵隊員當場查獲之土製炸藥五十四綑扣押在案(見偵卷第六頁)。共同 被告莫興快此項不利於被告及自己之供述扣押之證物,可否為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亦未詳予推求及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