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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 系爭生乳買賣合約書影本第十三條已明確記載「需檢附酪農名冊作為合約之附件,各 酪農並願遵行合約所有條款規定……」則該項合約並非單純以合作社為當事人,附件 酪農名冊上之人員均已因該項約定為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如欲代表簽約自應獲得適當 授權,本件原審認定僅合作社為契約當事人,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其對相關之簽約時 間之認定,是否獲得適當授權等項,均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聲請人(按指傅任垣等人)均為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與被告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縱其間曾自行與義美公司訂約供應鮮乳,依該合作社章程規定,並非 必然喪失社員資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不曾消滅。原判決認定被告簽約時,與 聲請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自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年間任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竟於八十年八月三日未經授權 擅自以傅任垣、梁坤標、梁坤龍、梁坤浪及梁宏珍之名義與愛如蜜公司簽訂生乳買賣 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傅任垣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云 云。原判決則依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以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身分代表合作社與愛如蜜公司簽約,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等語,並有 保證責任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社章程、生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認合約書中 之立合約書人為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社與愛如蜜公司,被告係以該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名義、簽名蓋章於合約書上,該合約書上並無告訴人傅任垣等社員之簽名或署押,被 告係有權代表該合作社對外簽立契約,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被告 既係桃園縣鮮乳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對外即有代表該社簽約之權,而其係以理事主 席身分代表該社與愛如蜜公司訂立生乳買賣合約書,並未冒用告訴人傅任垣、梁坤標 、梁坤龍、梁坤浪、梁宏珍等人名義簽訂合約書,則原判決認定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尚非無據,自無違背法令。至於合約書縱附有包括告訴人等酪農名冊作為合約之條 件,惟與冒用酪農名義訂約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而據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 被告與愛如蜜公司簽約之確實時間如何認定,是否獲得酪農授權,及告訴人傅任垣等 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縱未詳加調查或認定與事實不符,仍與 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罪刑之本旨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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