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僅從事實上為無罪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
用以繳納銀行貸款,未見說明憑據,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互助會會首名義上雖
為甲○○,實際上係由其妻乙○○○負責掌理會務,甲○○並無犯罪行為。㈢、原審
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訊
證人倪阿惠、劉靜修、林茂山、高鍾雄,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第一項詳敍其認定
上訴人等為冒名標會、偽造標單持以詐取會款之共同
正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
旨㈠顯與原判決理由記載實情不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
旨㈡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上訴意旨㈢未敍明傳訊上開證人與何種
待證事實具有何等
重要關聯性及調查之必要性,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之形式,原審
縱有未予傳訊及未說明不予傳訊之
理由之程序上瑕疵,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