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十四日間,各於自宅收受候選人林天泗囑其助
選員李彩蘭(林、李二人俱經起訴,尚未審判)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交
付之賄款各三千元及五千元,分別許以將本人一票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二人及四人,
各合計三票及五票俱投票圈選林天泗為里長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
上訴,
無非以李彩蘭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自白其為林天泗助選已依囑發放四
十六票賄款,核與自其住處
搜索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上含上訴人等在內註記「ˇ」部分
之票數相符,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及乙○○各收受賄款三千元及五千元後,「許以
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二人,合計「三票」及「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四
人,合計五票」,「投票圈選林天泗為里長」,已與原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
宣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指本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相一致,又未於理由
欄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亦嫌理由不備。如認上訴人等各確實「許以將其本人一票連
同其家中有投票權之數人數票」為一定之行使,而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互有
犯意聯
絡,應認為該罪之共同
正犯,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並不知情,其許以「他人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應否或應如何論罪,自應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
之原則,而昭折服。㈡、甲○○與乙○○各始終辯稱因上班及職外燴業,否認親自向
李彩蘭收受賄款,李彩蘭在調查站僅供稱其依上開名單逐戶發款,尚餘三戶計六票賄
款未發,並未具體供明何日何時以何面額鈔票或其他代價交付何人,如確有付款,上
訴人等部分究係交與上訴人等本人或其家人﹖該名單上註記「ˇ」者,尚有劉銀定等
十八人,其中十七人俱經檢察官傳訊,俱與上訴人等同樣否認收受賄款,何以未遭起
訴,而僅起訴上訴人等二人﹖交付賄款與收受賄款為
對向犯,如不能證明有交款之事
實,自亦難認收賄罪之成立,本件對向犯林天泗、李彩蘭已否判罪﹖凡此俱與認定上
訴人等是否犯罪或其犯罪之
態樣,至有關係,原審尚未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毫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對向犯林天泗、李彩蘭部分既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如
尚未經審判,應速移送審判,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