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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十四日間,各於自宅收受候選人林天泗囑其助 選員李彩蘭(林、李二人俱經起訴,尚未審判)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交 付之賄款各三千元及五千元,分別許以將本人一票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二人及四人, 各合計三票及五票俱投票圈選林天泗為里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 上訴,無非以李彩蘭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白其為林天泗助選已依囑發放四 十六票賄款,核與自其住處搜索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上含上訴人等在內註記「ˇ」部分 之票數相符,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及乙○○各收受賄款三千元及五千元後,「許以 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二人,合計「三票」及「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四 人,合計五票」,「投票圈選林天泗為里長」,已與原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 宣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指本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相一致,又未於理由 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如認上訴人等各確實「許以將其本人一票連 同其家中有投票權之數人數票」為一定之行使,而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並不知情,其許以「他人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應否或應如何論罪,自應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 之原則,而昭折服。㈡、甲○○與乙○○各始終辯稱因上班及職外燴業,否認親自向 李彩蘭收受賄款,李彩蘭在調查站僅供稱其依上開名單逐戶發款,尚餘三戶計六票賄 款未發,並未具體供明何日何時以何面額鈔票或其他代價交付何人,如確有付款,上 訴人等部分究係交與上訴人等本人或其家人﹖該名單上註記「ˇ」者,尚有劉銀定等 十八人,其中十七人俱經檢察官傳訊,俱與上訴人等同樣否認收受賄款,何以未遭起 訴,而僅起訴上訴人等二人﹖交付賄款與收受賄款為對向犯,如不能證明有交款之事 實,自亦難認收賄罪之成立,本件對向犯林天泗、李彩蘭已否判罪﹖凡此俱與認定上 訴人等是否犯罪或其犯罪之態樣,至有關係,原審尚未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毫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對向犯林天泗、李彩蘭部分既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如 尚未經審判,應速移送審判,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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