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係因系爭道路不利於依約栽植麻竹之通行而予略加清理,並未拓寬闢建,且上訴
人對系爭林地既有租賃權,
縱有拓寬原道路加以設置及於承租之林地內墾植檳榔樹等
事實,亦僅違約超限利用林地,屬於民事及行政責任範疇,原判決繩以森林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罪責,不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純屬對原判決理由二-㈣、㈦、㈨
各段已經適法詳細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誤解之己見,任指原判決違
法,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形式,應認此部
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
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原審為
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因上訴人對與之有牽連犯關
係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重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