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潘法男(潘漢
聰)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販賣人頭為業,先後販賣工資表予數十家營造業者,共
偽造工資表,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八百五十元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堪
認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亦係向潘法男購買大量人頭以供逃漏稅捐
無訛
。⑵工地工頭向潘法男購買工資表據以虛報之人頭多達三、四十名,楊錫勳擔任工地
主任,就該工地施工所需工時勞力人次若干知之甚明,焉能諉為不知﹖如非經被告授
意﹖何甘觸法。⑶天泰公司在承諾書上有:「虛報潘漢聰薪資」字句。⑷縱令潘漢聰
稱不認識被告及楊錫勳,如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仍非不得成立犯罪,原審竟採林巧娥
之
證言及被告
翻異之詞,
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楊金能、楊
鍚勳分別稱:「陽明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由天泰公司轉包予楊金能,支付楊金能之工程
款除部分現款外,餘則簽發天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之支票支付,由楊金能提領或由楊金能轉給下包柳振隆等人提領。該有問題之工資
表係由下包工頭層層轉送,並非虛假」。潘漢聰稱:「我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楊錫
勳」。楊錫勳雖為陽明國小教室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但此
乃因渠父承包該工程,為
管理之便,遂由其出任工地主任,實際上楊鍚勳並未受僱於被告之天泰公司,此有台
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覆原審函在卷
可稽。林巧娥稱:「伊前去國稅局接洽時,承辦人表
示繳稅解決,不必申請復查,也許就此結案」。承諾書
原本均為制式格式,留有空白
,林巧娥衹在其上填寫金額蓋章,至其上填寫:「虛報潘漢聰薪資」字樣,因林巧娥
不知如何填寫,由天泰公司另位小姐持往國稅局後,依該局人員之指導而填寫,此由
承諾書中有不同字跡
足證,該項填寫被告毫不知情,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及罰鍰處分書附卷
等情,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
犯行,且
證人翁玉枝之證言不足採信,均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
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虛報林好(配偶許慶源)八
十一年度薪資九萬七千元部分,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函送第一審法院
併辦,未經起訴。虛報潘法男薪資部
分既已
諭知無罪,函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原判決對該部分
係屬贅述,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偵辦,附予說明。
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林好部分如前述),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