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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黃楠清持 有劉人豪所借得之制式九○手槍,原判決依黃楠清之供述認其未持手槍,與事實不符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係上訴人與賴志聰分持制式九○及九二手槍強押陳健隆 ,二審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不受理。編號八上訴人與林介庸持九○ 手槍挾持雲阿煌,亦經二審法院,將持有槍彈部分予以撤銷,編號二、三部分,因持 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原審未以連續犯論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 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劉人豪於警訊時稱:「伊與甲○○各持手槍,黃楠清未持槍,僅隨 同前往」。並經證人許益郎在警訊時供明,復有扣案之槍、彈及鑑驗通知書附卷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 與劉人豪、黃楠清在台中市○○路東南亞舞廳內飲酒之際,臨時起意共商要找「小薇 」理論,三人乃共同乘車途經台中市○○路,北屯路口處,由上訴人與劉人豪分別下 車各借得制式轉輪手槍各一支,業據劉人豪、黃楠清供明,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一之行為係分別起意,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無從併案審理,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認事採證漫然指摘, 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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