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署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確有夥同徐洪元、朱育良(上訴理由書誤為賴育良)及張政強等人參與強劫
犯行,
已據徐、朱二人供述甚詳。被害人葉三榮、陳學良確曾被劫,復據其二人指證不移。
徐、朱二人及張政強並因此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未調卷查核,亦未
傳喚被
害人到庭
指認,並令張政強、徐洪元,朱育良與被告
對質,況原審又未
審酌葉三榮於
指認被告照片後
所稱:「八人當中是有此種體型的,當時八人大部分是沒有頭髮的,
當時有二班人……實在無法指認」及共犯賴育德、洪健文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七十七
年底有見過被告與徐洪元、朱育良在一起等疑點。㈡徐洪元、朱育良於
渠等被訴盜匪
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二八一九號盜匪案件調查時,即已供認被告
參與強劫犯行。徐洪元於自訴被告竊盜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
一九號)審理時並指認被告無誤,原判決認徐洪元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判決確定及自訴
被告竊盜後之八十年九月二日起,始先後供出被告為本件共犯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
符合。㈢徐洪元、朱育良指證被告參與強劫陳學良財物部分,雖先後供述不一,就此
部分,自應傳喚陳學良及張政強查證。至被告確有參與強劫葉三榮財物,除據徐洪元
、朱育良指證明確外,被告於原審更審前與徐洪元對質時,已坦承曾受徐洪元之供給
吃、住,並不敢面對徐洪元,對徐洪元當庭質問五十萬元贓款(即葉三榮被劫財物之
一部)為被告拿走
一節,又默然不語,原審捨棄諸多不利之
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云
云。
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徐洪元、張政強、朱育良
及綽號「細漢」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下
午三時許,先由甲○○、徐洪元及細漢之人,在台北市○○路○○○○號前強押葉三
榮至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大來飯店後,再以電話通知張政強與李台新、李力
台前來,共同以葉三榮與張政強之妻有染為由,予以毆打,逼令葉三榮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並強行取走葉某之提款卡,及
脅迫葉三榮典當其所有之轎車,取走
典當所得之卅萬元,再迫令葉某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先後領走葉某之存款五十八萬元
,七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又與徐洪元、朱育良、張政強、洪健文、
賴育德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先由被告及徐洪元、朱育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附近,以尖刀抵住陳學良腰部,予以毆打,逼使陳學良書
立切結書,允諾給付四十萬元,
嗣將陳學良押往台北市○○○路中興大學法商學院附
近,再通知張政強、洪健文、賴育德趕往,改由洪健文、賴育德、張政強逼迫陳學良
交出四十萬元,並將陳學良押回其住處迫令簽發面額廿萬元之支票換回切結書。因認
被告涉有共同連續強盜犯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
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共同強盜犯行,係以徐洪元、朱育良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唯一依
據,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徐洪元、朱育良所供又前後遊移,殊不一
致,與渠等被訴盜匪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張政強、賴育德、洪健文供述情
節亦不相符合。參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竊取徐洪元之現款後,即避不與徐洪元
見面,實無於同年一月廿二日再與徐某共同強劫陳學良財物之可能。被害人葉三榮復
就被告照片指認強劫及毆打伊之人並無如被告之臉部長有腫瘤者,足徵徐、朱二人之
供述並非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強劫犯行,因認被告
之犯罪不
足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且查:㈠是否調閱其他案卷,及責令被告與共犯對質,乃原審得
依職權酌定之事
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葉三榮已就被告照片指認強劫其財物之人
並無被告,而賴育德、洪健文並未參與強劫葉三榮財物案,則渠等所稱:七十七年底
曾見過被告與徐洪元、朱育良在一起等語,即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有參與強劫葉三榮財物之犯行。㈢依卷內資料,徐洪元係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
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其自訴被告竊盜案件八十年九月二日
訊問時,始指稱被告涉犯強
盜案(
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據此認定徐洪元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判決確定後,始
自八十年九月二日起,先後供陳被告為本件共犯,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而徐洪元於
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其被訴盜匪案件審理時,僅稱「甲○○說其
親戚之妻與葉三榮有曖昧關係及陳學良曾欠其茶葉款,而代為解決此事」(偵查卷第
卅九頁反面),朱育良亦係稱:「甲○○說葉三榮與有夫之婦通姦,要教訓他」云云
(偵查卷第四十頁),核渠等之上開供述,係為自己之行為動機辯解,並非、亦未指
被告有參與強劫犯行,上訴意旨指徐、朱二人於上開案件已供陳被告參與強劫犯行云
云,殊嫌誤會。㈣陳學良
迭經原審傳喚,初則拒不到庭,一再具狀陳稱已時隔日久,
對案發經過及歹徒長相均已模糊,難以指認(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頁、更㈠卷第廿
八頁),繼則傳拘無著,致無從調查(更㈠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七-七十九頁)。而
張政強原審雖未予傳喚,但按法院固應調查證據,但並無搜集證據之義務,緃觀全卷
,並無檢察官
聲請傳喚張政強及為如何調查之資料,且茲洪健文、賴育德已一致供稱
:陳學良案,被告並未參與(第一審卷第廿八頁、第六十八頁)。朱育良亦為相同之
供述(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審更㈢卷第八十四頁)。即徐洪元其後亦改稱:
陳學良案與甲○○無關(原審更㈡卷第一○六頁反面),並稱:「我告他(指被告)
竊盜,竊盜案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後,他躲我,就不可能參加陳學良案」等語(
更㈠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因認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事證已明,乃未再傳喚張
政強,予以調查,自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告與徐洪元對
質時,固有不敢面對徐洪元之情形,但據其供稱係因曾竊取徐洪元之錢財,對不起徐
洪元等語(更㈡卷第一○七頁反面)。按被告曾受徐洪元之接濟,供給吃、住,竟又
竊取徐某之財物,心中有愧,不敢面對徐洪元,事所常有,不可因此即指其有參與強
盜犯行。至徐洪元所稱被告趁其生病取走張政強交付之強盜葉三榮所得贓款五十萬元
,其並因此自訴被告竊盜一節,非惟被告已否認行竊五十萬元(更㈡卷第一○七頁)
,與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所認定之六萬元(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及張政強所稱強劫葉
三榮所得贓款八十八萬元係由徐洪元分配,伊分得十六萬元,「長腳」、「阿三」、
朱育良各分得十萬元,李力台、李台新各分得二萬元,徐洪元分得卅八萬元等語(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亦不相符合,足徵徐洪元之上開供述,尚
難謂與事實相符。
況按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罪判決書之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
有關此項判決,只須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
不罰之必要敍述即可,毋庸為各個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說明,則原審對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
內未予說明,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確有參與強盜犯行
,已據徐洪元、朱育良供述甚詳,或指被告之綽號為「大胖」或「長腳」云云,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理由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