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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丙○○、甲○○均係台北市監 理處木柵檢驗場檢驗員,為圖利道生關係機構,於該機構之幼童車檢驗時,藉詞電腦 故障,使該機構之車輛規避電腦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檢驗,實際上却未予 檢驗即通過,圖利該機構免支出修車費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以上之不法利益 ,並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僅供稱其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道生關係機構所屬幼稚園交通車二十六輛(應係二十七輛) 時,依站長乙○○之指示,以目測方式檢驗,經檢驗結果,全部及格,目測未有檢驗 標準,完全憑其感覺是否通過云云;上訴人甲○○亦供稱: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受乙○ ○之指示,以停用電腦檢驗方式,用目測方式進行檢驗,經測試合格後,始給予簽證 ,用目測方式進行檢驗,逐輛檢查前輪定位、剎車後,全部合格通過,車輛規格、燈 光、鈑金、核對車籍資料與引擎號碼之檢驗工作,均為乙○○之職責,至於前輪定位 、剎車係其以目測方式認定合格後,始蓋章簽證等語(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 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反面及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該二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僅供稱受乙○○之指示,未經電腦檢驗台檢驗,即在檢驗紀錄表上登載合 格云云(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反面),似未坦承為圖利道生機構,藉詞電 腦故障,任由車輛規避電腦檢驗台之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式,實際上未予檢 驗即准通過等事實,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云 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本件道生機構所屬受檢車輛,「不 乏」座椅改裝、車外標示幼稚園之名稱與登記者不同,如回復更正耗資費時,不便利 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事實欄第六、七行),又丙○○、甲○○負責儀器檢驗( 含剎車效能)、前輪定位試驗與排氣分析,乙○○負責一般檢驗云云,如果無訛,則 道生機構所屬受檢車輛中,似有部分有座椅改裝、車外標示幼稚園之名稱與登記名稱 不同之違規情形,而該違規項目,與上訴人等負責檢驗之前輪定位及排氣分析等項目 ,似無關係,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丙○○、甲○○雖非負責座椅改裝、外漆標 示檢查工作,惟如其等確實檢驗,如有不符者,亦將造成道生機構幼童車必須修護更 正而使用不便云云,尚嫌速斷,且對於本件受檢車輛之前輪定位、剎車效能及排氣分 析,究有如何與規定不相符合之情形﹖此與上訴人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原 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疏漏。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疲勞訊問後,為求儘快交保,並於調查員脅迫利 誘下,逼供所為,與實情不符,原審對於上訴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未先於其他證 據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共同 被告丙○○、甲○○、童世昌及證人張啟木、朱新水、林義俊之供述,本案之娃娃車 確有檢驗,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電腦故障時,曾向股長惠肇洪請示,逕以目測方式檢驗,符 合規定,要無違背職務可言,況案發後,調查局北機組檢查結果,並無座椅改裝情事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並 無收受賄賂之藉口,且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之二十七輛娃娃車,座 椅未有不合法之改裝,原判決謂使該機構因而獲得免支出修車費至少新台幣(下同) 九千元以上之不法利益,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監理處木柵檢驗場檢驗員兼站長,負責一般汽車檢驗工作,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道生機構之賄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九千五百元,且對 於道生機構所有之幼童車,明知有座椅改裝、車外標示與登記者不相符合之情形,未 予檢驗即准通過,圖利道生機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翻異前供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上訴人未作實際檢驗即予通過,客觀上已使道生機構獲得應支出修護費用而 免予支付之消極利益。至該機構前後三次通過檢驗所免於支出之修護費用,事實上已 無從鑑驗受檢時車況,逐車估價計算確切之金額,僅能綜合其他事證認定之,以為適 用法律之準據,依證人高中孚所稱以每部車五百元紅包計算(調一卷十二至十四頁) ,俱見道生機構各次檢驗所獲免支出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每部應在五百元以上,否 則,道生機構不可能願以每部車五百元之代價行賄,依此計算,上訴人前後三次所分 別圖利道生機構之不法利益,每次至少均在九千元以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係以銀圓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其於調查站之自白係非任意性之自白, 受訊時曾受調查員長時間疲勞訊問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 辯,雖未先於其他事項而調查,然如除去該項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原審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得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主張當時有確實驗車,受檢車輛並無違反規定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 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調 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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