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進來確
係向游賜津、童燕輝二人借標,並獲
彼等同意,其等二人因停會關係或恐家人責怪而
予以否認,否則其等二人何以未提出
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亦無人提出告訴。㈡上訴人
與陳進來固屬夫妻,上訴人偶爾幫忙開標或收取會款,亦屬人情之常,陳進來
縱有冒
標,與上訴人何干﹖原判決認應負共同
正犯刑責,顯悖事理及
證據法則。㈢陳進來因
受死會會員拒繳會款影響,致無力支付
告訴人江昌炎會款,本件之清償方法及簽具本
票,
乃係因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純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姑念上訴人係初犯,惡性不重,有一子一女在學中,一家
生計全賴上訴人工作維生,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顯無再犯
之虞,請求
宣告緩刑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其夫陳進來,招募民間互助會二會,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先後冒會員游賜津、童燕輝名義,
偽造投標單,冒標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游賜津、童燕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復
查上訴人既已坦承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情事,其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全部犯
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
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違背法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
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牽
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其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之判決,
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
聲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