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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進來確 係向游賜津、童燕輝二人借標,並獲等同意,其等二人因停會關係或恐家人責怪而 予以否認,否則其等二人何以未提出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亦無人提出告訴。㈡上訴人 與陳進來固屬夫妻,上訴人偶爾幫忙開標或收取會款,亦屬人情之常,陳進來縱有冒 標,與上訴人何干﹖原判決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顯悖事理及證據法則。㈢陳進來因 受死會會員拒繳會款影響,致無力支付告訴人江昌炎會款,本件之清償方法及簽具本 票,係因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純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姑念上訴人係初犯,惡性不重,有一子一女在學中,一家 生計全賴上訴人工作維生,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其夫陳進來,招募民間互助會二會,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先後冒會員游賜津、童燕輝名義, 偽造投標單,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游賜津、童燕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復 查上訴人既已坦承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情事,其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應對全部犯 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違背法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 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 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其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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