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現場照
片,上訴人之機車係撞到樹頭,致機車龍骨不能轉動及前輪卡死,而原判決竟認定係
撞到死者王萬山,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王
萬山於警訊中之供述,已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亦未予鑑定,原審疏未斟酌,違
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
證人
吳憲東於警局初訊較為可信,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該證人
嗣於刑事組證稱親眼
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撞傷王萬山云云,顯悖常情,前後供述不符,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
之
證據,上訴人對於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爭執甚
烈,原判決竟予採信,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謝
志明、廖信忠、廖緯等之證述,均
可證明上訴人未撞到王萬山,原判決竟以該三證人
之證述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被害人王萬山係他人所撞
,當時上訴人之機車及身上毫無血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陳稱:「左手不知擦撞何物
,致機車失去控制而倒地滑行」,但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八十公里至一百公
里超速行駛,撞及酒後駕駛機車而自行摔倒於上訴人車道之王萬山,造成王萬山左下
肢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膿胸及腹部挫傷合併空腸破
裂,經送醫急救後,因多處嚴重外傷及多次必要手術導致營養不良、惡體質抵抗力減
弱,加上年紀大又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上午一時十分許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謝志明及廖信忠證稱上訴人機車滑倒
前,已看到王萬山躺在路中央及上訴人未撞到人或機車云云,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符,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
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