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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桃園縣龜山鄉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七日為該球館與簡振 輝簽訂契約,承租簡振輝與呂玲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七、一○ 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及一○三八地號上之地上建物第二層全部,並各持相同記載 之契約書一份,而該契約中第四條本約定上揭地號上建物由簡振輝負擔第一層樓營建 費用,其後未有附加記載「叁佰坪面積餘面積由乙方(意指甲○○)負擔(供停車場 使用)」之文字,甲○○竟意圖確保超群公司得有使用停車場之不法利益,竟於上 揭契約書簽訂後,未經簡振輝同意,未隔幾天即持上揭契約書到桃園市蘇家豐之代書 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蘇家豐在該契約中第四條所記載本宗建物地上建物由甲方(意 指簡振輝)負擔第一層樓營建費用之文字後面,附加記載「叁佰坪面積餘面積由乙方 (意指甲○○)負擔(供停車場使用)」等文字,變造該契約書,使甲○○之超群公 司得使用停車場之不法利益,日後並於八十二年間,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訴訟 中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振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蘇家豐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簡振輝、呂玲 香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中證稱:「甲○○所呈之契約書內容第四條部分,係王及洪志誠 到我事務所要我填上去的,當時王跑來跟我說契約要變,叫我寫上去,跟我說他們已 談好了,我當時有問他,他說找不到簡,所以要先改」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 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契約大家講好, 刪掉部分是大家同意,增加叁佰坪面積由乙方負擔(供停車使用)是後來才增加,… …甲○○到我事務所來說要增加契約條件,所以才增加這一項,當時簡振輝沒有來, 當時甲○○說雙方已協調好,我就幫他們加,……我當時並沒蓋簡振輝印鑑章」、「 我第一次寫好契約書,雙方當時在簡振輝家寫好蓋好章,大家各拿一份,當時只有我 們三人在場,未隔幾天,甲○○拿契約書來說雙方說好要改系爭的內容,我就寫好說 拿簡振輝的那份來改,當時沒有蓋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九十四頁)。 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契約是由蘇家豐修改」(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 則本件系爭增添部分,係由證人蘇家豐於其代書事務所內所寫,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 亦謂本件租約之修改,由代書蘇家豐辦理(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行),又於理由欄 謂租約上告訴人之印章,為告訴人所蓋,復引用偵查筆錄謂修改部分係告訴人簡振輝 之筆跡而謂修改後之契約內容,確經告訴人簡振輝同意,核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代書蘇家豐所證:「租約第一條、第四條 、第八條刪除之文字,係經告訴人簡振輝同意」,並謂倘租約第一條、第四條添加文 字修改租約僅被告單方面要求辦理,代書蘇家豐理應知會告訴人云云,據以論斷變更 部分已得告訴人同意,然查該證人上開證述應係指契約第一條之「及第一層樓停車位 」、第四條之「即挖地下四尺及地上四尺」第八條之「及施設本房屋裝潢費」等刪 除部分,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似非指系爭變造部分亦已得告訴人同意,原判決尚嫌速 斷。㈢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記載系爭建物第一層為一、 五九三‧○五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四八一‧八九坪,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層面積為七 百坪,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疏未說明第一層面積為七百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此與系爭文書若係被告變造,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有關係,應有查明 之必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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