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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雖均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僅就原審未將併辦案件 合併審理部分,提起上訴而已,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緩刑宣告,其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審對檢察官送請併辦部分,未一併加以審理,且未說明 其理由,亦有未洽。㈢上訴人甲○○只是受僱為船長受領勞務報酬而已,原判決遽認 為共犯,已有未合。又縱有運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事實,亦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 罪責而已,原判決竟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走私物品罪論科,自有違誤 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本件載運甲魚之船主 係盧秀貞,而船員簡龍輝亦由盧秀貞僱用;且購買甲魚之經過證人吳進池與李海生供 述不同,原審未傳訊對質,即有未合。㈡本件交貨地點係在金門烏坵,而非「大陸地 區」,原審未查證本件甲魚查獲地點及擬運送地點均在本國自由地區,遽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論以走私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走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並分別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已詳敍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隴旺興八十八號漁船係登記上訴 人乙○之妻盧秀貞名義,該漁船係其夫妻共有,已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 卷,雖上訴人乙○於案發時人在大陸,並未在國內,惟同案被告甲○○、吳清源、簡 龍輝均一致指稱係受僱於上訴人乙○,均受上訴人乙○之指揮。上開走私甲魚亦受上 訴人乙○指示出境,亦經上訴人甲○○供明在卷。又上訴人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甲○○、簡龍輝、吳清源等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 犯。至證人李海生雖證稱甲魚運至宜蘭,吳進池要伊將甲魚交給甲○○、簡龍輝二人 ,並非交給乙○本人云云,亦難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另公訴人以上訴人甲○○ 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私運大陸酒類及竹蚧進口送請併辦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併辦部分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而有連續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 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惟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者,即無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檢察官既為被告等之不利益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甲○○之緩刑宣告,亦難認為違背法令。次查採 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主張僅係受僱,並非共犯,查獲及擬運 送地點均在本國自由地區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 不備、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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