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甲○○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一、二月間,
向姓名為「陳輝男」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由不詳人士所一次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
「大陸物品」金華火腿共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
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有而停放於金門縣
金寧鄉仁愛新村四號「金鼎園餐廳」附近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上及擺置「金鼎
園餐廳」後側之貨櫃屋內。因認其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向不知姓名者購入
扣案之金華火腿,證明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該批物品究係一次或分批走私進口﹖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範之走私物品﹖自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之。又某一事項,
證據(行為
或事實)對被告同時得為有利及不利之兩極化認定時,究應採取何者為是,自應說明
其取捨意見,否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失其依據,為理由不備。本件查扣之
火腿上書有「金華火腿」字樣,且繫「金華火腿」帶子,似為同一廠牌貨品,數量共
計四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如被告一次購進,其一次私運進口,並非難事,即分次私運
進口,亦非無可能﹖實情究何﹖自應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之,並說明其取捨之
依據,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徒以空泛之詞,謂不能證明係一次私運進口,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判決被告無罪,尤嫌理由不備。㈡被告甲○○於
偵查中已供
稱該批火腿係向陳輝男購得,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呼叫器為000
-000000代碼三三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一審曾函查呼叫器為柯
明義所有(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
乃原審僅以該電話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與
被告所辯購入之對象不同,並未傳訊電話所有之公司負責人賀裕豐及呼叫器所有人柯
明義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即認與本件無關,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
調查之違誤。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批火腿係陳姓商人合法進口「他有檢附艙單、
進貨單給我,我可以提供」。
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却稱:「……當時他也有拿艙單影本
給我看,但沒有留給我,發票事後也未寄來給我」。實情究何﹖亦有詳查之必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