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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兼任廣州來來遊樂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籌備處之會計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保管之來來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以同一手法侵占該帳 戶內之存款,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計侵占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為 掩飾其犯行,又變造前開帳戶存款簿存提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使銀行存款餘額,與公 司會計帳相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來來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情。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業已敍明上開事實,雖據告 訴人徐鴻進指訴,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來來公司款項之犯行,辯稱:提領上開來 來公司帳戶之款項,須先填寫傳票,經董事長徐鴻進批准後,再填寫取款條,而取款 條除加蓋徐鴻進之印章外,另須加蓋來來公司籌備處、郭枝來、詹元勳之印章,領取 款項後須交徐鴻進清點,伊不可能侵占。徐鴻進因與公司其他股東民事官司敗訴, 才告伊侵占等語。經查,依徐鴻進提出之上開帳戶印鑑卡,乃「來來公司」、「徐鴻 進」、「郭枝來」、「詹元勳」四種印章合併為一式,而徐鴻進稱:上開「徐鴻進」 章由伊保管,「詹元勳」印章由詹元勳自行保管,「郭枝來」印章由公司黃小姐保管 ,僅「來來公司籌備處」印章由被告保管。提領該帳戶款項時,由被告先開傳票,各 保管人拿出上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再由被告提款等語。則被告如有侵占上開款項, 告訴人徐鴻進不即時追究,放任被告一再在取款憑條上蓋章,領款侵占,至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告訴,尚違事理。其指訴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不足據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告訴人提出之變造存摺影本,已 據被告矢口否認係其變造。另該變造之存摺影本,係徐鴻進交給范素琦,業據范素琦 證明,但該影本是否為被告所變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之。雖告訴人徐鴻進指稱:係 被告變造後交給伊的等語,但其對於如何取得該變造之存摺影本,先後所述不一致, 苟係親身經歷,何致如此出入﹖則其該項所指,與常理有悖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又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公司提出辭呈後始行離職,有其提出之辭呈 書可稽,參以被告若因上開侵占始不告而別,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始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謂有上開犯行﹖凡此亦有信函可按,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不告 而別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雖坦承存款餘額預估表係其所製作,惟辯稱:係告訴人 指示伊製作的,作好後告訴人即拿走,並非伊為彌縫侵占而為的等語,且告訴人並無 法證明上開預估表係被告為掩其侵占犯行而製作之情形,則該預估表仍難據為被告上 開被訴犯罪之不利依據。又觀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全盤 意旨,並無被告坦承變造上開存摺影本之情事,公訴意旨摘取部分內容即謂被告坦承 變造云云,尚非有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變造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對此項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又被告對上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提領之八 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交待不明,公司雖未立即追究,但並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認定。原 判決竟以告訴人遲至一年以後始提出告訴,與常理有悖,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 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另上訴意旨謂: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時辯稱上開八十萬及二十萬元兩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連同來來公司股 東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以徐鴻進名義匯往廣州來來公司等語, 原審對此未為調查云云。但按此項被告所稱即或屬實,亦係在於證明被告無侵占上開 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實,對於被告有利,縱原審對之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原判決 對於被告無侵占事實之認定,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稱:原審更審 前審理中,曾向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之存款帳戶,查知被告將來來公司股東詹 元勳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所繳股款面額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兩紙, 擅自存入其該帳戶而予以侵占等語,縱或有之,亦係被告是否成立其他侵占罪行之範 疇,殊難執為被告有本件被訴侵占等犯行之不利證據。檢察官此項上訴意旨所指,亦 非有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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