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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六、一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是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之線路 佐理員,負責該隊環山局人孔管道埋設工程之監工員工作(地點在台中縣和平鄉環山 部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在現場擔任 監工時,竟與承包是項工程之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及該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基於共同圖利欣億公司之犯意聯絡,將 計七百多公尺長之人孔管道,不依約定回填摻砂之碎石料(俗稱級配),或全部違約 以廢土回填,或只回填百分之十至三十公分左右之級配。每公尺約省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之費用,總共圖利約四十多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等情。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三人犯罪不能 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證人阮昱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曾詳證被告三人如何共同圖利欣億公司之事實, 惟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稱:因對乙○○懷恨而予檢舉,丙○○並不知欣億 公司有偷工減料云云。前後所證顯有出入,何以有此互相齟齬之證詞,非無深入調查 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予以傳喚。然卷查阮昱成住所設於高雄市左營海光三 村二八七號,一審亦依該址傳喚阮昱成到庭(見一審卷第二二二、二二八、二三一頁 )。原審竟未將傳票送達該址,而將傳票送達於案發時陳報之居所台中縣東勢本街一 巷九-一號,致無從送達。並未依其住址再加傳訊。自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再其於中機組調查時復證稱:「(問:欣億公司負責人乙○○涉嫌勾結丙○○對於 前述工程偷工減料情事,尚有何人知悉﹖)除了我知悉前述工程偷工減料之情事外, 尚有當時工地之工頭甲○○,及工人徐永佐、張金城、潘日進、鐘政峰、湯進田等人 知悉。」(見他字卷第七頁)。其中徐永佐、張金城、潘日進、湯進田固曾於中機組 證稱:不知被告三人是否有共同圖利欣億公司情事等語;惟鐘政峰則始終未加傳喚。 此攸關被告三人是否有共犯圖利罪之證人,原審始終未予傳喚調查,同有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系爭管道工程曾經第一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符合「 埋設管道深度為一公尺二十五公分者,須回填碎石級配四十至五十公分。深度為一公 尺七十五公分者,須回填碎石級配一公尺」之標準。該公會受任後另委請利信工程有 限公司往現場實際鑽探,其中A4、A孔號回填級配僅二十五公分、A5、A6孔 號僅二十四公分、A7孔號僅二十七公分,似與前開施工標準不符。惟鑑定結果竟認 為回填品質尚符合標準之要求(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其根據何在﹖尚待釐清。原 判決逕依該鑑定報告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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